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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某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某(一审某告、二审某诉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原系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职工,住××市X区××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某告、二审某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姜某,株洲市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审某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现名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黄某诉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某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株中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九审某庭依法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申请再审某黄某,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姜某,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军、吴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一、二审某明,原告黄某于1988年9月被分配到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7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因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欠缴黄某住房公积金,黄某于2008年1月6日向被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报告,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监督,之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派员到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单位予以核实和协调。2008年3月17日,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了《关于黄某同志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说明》;2008年3月18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黄某作出了株金管函(2008)X号《关于黄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又于2008年3月28日对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作出了株金管函(2008)X号《关于落实黄某同志住房公积金欠缴补缴的函》,要求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对黄某同志在职期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黄某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访答复不服,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08年3月26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以(2008)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黄某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5月5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作出了株金催字(2008)X号《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缴通知书》对该单位普遍欠缴公积金情况进行催缴,但未限期缴纳。该通知书于2008年5月14日送达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

一审某为:被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关。依据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欠缴公积金的行为,已履行了核实监督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某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负责株洲市住房公积金核算、审某、提取和使用等管理职能的机关。上诉人黄某于2008年1月6日向该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其督促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补缴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多次派员前往第三人处核实、协调和督促,并于2008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株金管函(2008)X号《关于黄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随后又于2008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要求落实黄某住房公积金欠缴补缴函,同时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5月5日作出株金催字(2008)X号催缴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依据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欠缴公积金的行为,已履行了核实、监督、催缴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单位缴存比例不当、其住房公积金偏低的理由,不属于本案行政不作为的审某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某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申请再审某理由:1、一审某决遗漏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所包含的有关事项,申诉人在起诉状上指出“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了被告的法定职责”,被申诉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申诉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督促第三人按时为申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和帐户封存手续等是其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某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某决,发回重审。2、被申诉人同意第三人按1%(低于5%的下限)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确认违法的审某文件无效。

本院再审某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某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某以确认。

再审某查明: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从1996年到现在均处于欠缴状态。该公司经株洲市财政局、税某、市房改办和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从1995年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起均按1%的标准扣缴住房公积金。1996年12月因企业经济效益欠佳停止缴存。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复议和诉讼期间,经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该公司先后为103名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共计126099.6元。

黄某于1988年分配在该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施行以来,黄某在该公司仅1995年4月至9月及1997年3月至7月在岗上班,两年该公司共扣缴其11个月住房公积金68元。1998年10月黄某与该公司签订《湖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协议书》,进入公司托管中心。黄某未在岗及托管期间只发生活费,也未再扣缴其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29740元。

2008年1月,黄某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情况时,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尚未为其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在本案一、二审某程中,该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为黄某开设了帐户,并将其从黄某工资中扣缴的住房公积金68元缴到了黄某公积金账户上,2008年8月13日该公司又将上述公积金单位应缴纳的68元交到了黄某住房公积金帐户。目前黄某的住房公积金帐户金额为136元。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黄某在2008年1月6日提出要求督促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补缴拖欠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虽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书面答复,且多次派员前往第三人处核实和协调督促,并于2008年3月28日、5月5日分别向第三人发出了要求落实其住房公积金欠缴补缴函以及株金催字(2008)X号催缴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但在第三人没有接到要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对黄某的申请没有完全按照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只是函告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予以落实和催促,但并没有对单位应缴金额进行实质性的核实确定,要求单位限期缴存,所以该职责未全面、准确地履行,其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某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第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8)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本院(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黄某的申请按国务院令第X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某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申请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肖晶

审某员敖云

代理审某员陈政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某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某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某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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