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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郑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郑某,男。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中段消防支队临街综合楼。

负责人褚某,系该公司经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郑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被告生命人寿公司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沿周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X路口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致使该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某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某定原告伤情两处构成九级伤残。经某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的车主为被告生命人寿公司。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16624.18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某23138.8元、护理费4057.28元、残疾赔偿金92793.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之外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29842.46元,两项合计149842.46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某讼费用。

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担责不应超过50%,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用16624.18元。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部分医疗票据不适格;外购药无医院证明;病历和用药清单应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3、周某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书应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另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4、保单两份。证明本案某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是复印件需庭后核实保单真实性。5、被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6、原告身份证、工某、用工某同、用工某位用人证明、停发工某证明、用工某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工某情况。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工某同工某时间的约定和用工某明有矛盾,另用工某同无签订时间,停发工某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被告郑某、生命人寿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某事实: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经某、结果属实。经某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周某市中心医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5509.22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2012年4月15日,周某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的鉴定。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现代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生命人寿公司,该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另查明原告薛某的户籍为农村X镇居住工某,系周某市X区华阳停车场职工,担任门卫一职,月平均工某16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某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某,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16624.18元,扣除不适格票据,本院支持15509.2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某【(1650+1650+1600)÷90×425】23138.8元,护理费(22438÷365×66)40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6)1980元,鉴定费750元,票据齐全,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1320元;原告两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18×23%)75326.4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级别和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15509.22+23138.8+4057.28+1980+750+1320+75326.47+15000+600)137681.77元。为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37681.77-120000)×70%】1237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共计132377.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和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珊(履行案某款账户户名:周某市X区人民法院案某款专户;开户行:周某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略)。交纳上诉费账户户名:周某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账号:(略)。上诉费转账后三日内把进账单邮寄或传真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某,必须注明:上诉案某一审案某号、案某、上诉人名称及您的联系方式。传真:0394-(略),到账查询电话:0394-(略)。查询到账后十日内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开具正式预收上诉费发票,逾期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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