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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侯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参加评议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2月26日,原告借罗知胜

的湘x号小轿车使用。27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车途经桂阳县欧阳海大道美食城路口地段,车已实施左转弯后刚驶入美食城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摩托车上的乘人侯某甲平受伤,侯某甲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800元,为罗知胜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2094元。所以,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7800除以2),车辆修理费6047元(12094除以2)。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结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047元(12094除以2)、医疗费3900元(7800除以2)。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肖某、侯某甲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4、证明和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已付侯某甲医疗费7800元;

5、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2094元。

被告侯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原告肖某与本答辩人各负担50%,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共1696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800元是事实,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应承担医疗费16960元的50%即8480元,原告还差680元没有支付。请法院主持公道;二、(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将原告支付的7800元医疗费从答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中进行了抵扣,原告又起诉要求答辩人在重复承担3900元,于法于理不容;(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不但从答辩人应获得的的赔偿款中扣除肖某支付的7800元,而且没有将答辩人住院治疗误工费、出院全休误工费以及陪人伙食费、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共计17168元纳入审理范围,也未作出相应判决,答辩人在此提出反诉,要求肖某承担50%,即8584元;三、原告所提汽车受损维修费604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主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侯某甲的真实身份;

7、(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7800元已经过判决;

8、中医院证明及发票,拟证明住院的事实及花医疗费的事实;

9、太平洋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已有保险公司付清。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案件经过了几次审理,但从未见过肖某,不确定肖某到底是不是开车的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不公正;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赔了;原告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7800元已经判决由保险公司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修理费已报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4、6-9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修理费发票因未提供发票原件及相应附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侯某甲驾驶一台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侯某甲林、侯某甲平,从桂阳县X镇五云观沿欧阳海大道驶往汽车总站方向,凌晨2时许,途经美食城路段时,与已实施左转弯后刚驶入美食城路口的原告肖某驾驶的罗知胜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即被告侯某甲、乘车人侯某甲平、侯某甲林受伤(侯某甲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肖某、被告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甲平及死者侯某甲林无责任。被告侯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2月27日到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用16750元,原告肖某支付被告医疗费7800元。原告肖某所驾驶的罗知胜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甲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肖某(本案原告)、被告罗知胜(湘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损失共计62914.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肖某、罗知胜连带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32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侯某甲承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63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参照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7800元,被告予以承认,本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本人应承担担一半的医疗费,且应返还原告垫付的一半医疗费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047元(12094除以2),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辆修理原始票据及修理项目的清单附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笔医疗费在判决书中已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查与事实不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院在审理(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没有将被告侯某甲住院治疗误工费、出院全休误工费以及陪人伙食费、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共计17168元纳入审理范围,也未作出相应判决,而提出反诉,要求肖某承担50%,即8584元。经本院向被告方释明,当事人如果发现原生效判决漏判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或另行起诉。被告方表示反诉就不提了,以后家里研究后再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肖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吗,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某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某财产。

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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