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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涉嫌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2011年7月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横山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2月间,被告人安××与安×(在逃)先后六次在横山县众森宾馆三楼KTV包间里组织贺×、祁×等几十人以“扎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赌资2万元元,共给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5万余元,从中渔利3万余元,并多次参与了胡春利组织的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安××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吻合。2、被告人安××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参与胡春利组织的赌博地点。3、安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安××在横山县X组织赌博的地点。4、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与安××在众森宾馆组织过赌博。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安××参与过赌博。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安××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15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3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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