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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梁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人。海南省机械工业汽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维军,海口市和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4月23日被告梁某某以琼山建筑基础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李某甲承包的海口市农机公司汽车贸易部(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海SG1-300型工程钻机四台,每台15万元,四台共计60万元。甲方从仓库运钻机之前先付10万元订金,余款从钻机开工之日起算25天内全部付清,即每12天付1次,两次付完。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及违约责任等。1994年11月17日被告梁某某又向原告李某甲购买同型号的工程钻机壹台。根据原告李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1994年6月6日梁某代梁某某汇付钻机款10万元,同年10月31日梁某某汇付钻机款10万元,同年11月22日梁某某汇付钻机款10万元。1995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甲承包的海口农机公司汽车贸易部工作人员李某峰为被告出具了一张60万元桩机款收据。同年1月14日梁某代梁某某汇付货款20万元。2000年4月9日被告梁某某应原告李某甲的要求在已写好的一张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为:欠SG1-300型工程钻机一台的设备全套费用,提货时间为1994年11月17日,待做工还货款给李某甲,附发票沪1编号NO.(略)(该发票的签发时间为1993年8月20日,金额为(略)元)。原告遂于同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称被告四次通过银行共付50万元及被告梁某某为其垫付桩机组装费11.4万元,共计61.4万元,其中60万元为前四部钻机的货款;否认1995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并要求对此进行技术鉴定。后经依法鉴定,认定送检的《收据》上的指印为李某峰右手食指所留。尔后向李某峰调查,李某认收据系其出具的,但收据上的60万元包含了1995年1月14日被告所付20万元之内。原告对李某峰的证词及笔迹鉴定无异议。被告梁某某则辩称,在1995年1月13日前,其通过银行汇款,现金支付及为原告垫付组装费,已付足前四部钻机款,原告所承包的汽车贸易部才出具60万元的收据;第五部钻机的价款与前四部机一样为15万元,发票上的价格是原告于1993年购机的进货价;1995年1月14日汇付的20万元,其中15万元系第五部钻机款,余下5万元为前四部钻机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审认为,第五台钻机价格双方无书面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与前四部钻机价格一致。原告所承包的汽车贸易部于1995年1月13日出具60万元钻机款的收据予被告,故认定被告于1995年1月13日前付完前四台钻机款60万元。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汇付20万元钻机款应认定为付第五台钻机的款项及其他款项。原告以被告签名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货款,证据不确凿。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钻机款1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及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该第五台钻机的价款依“欠条”所附发票应为16万元,而非1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而认定该价款为15万元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0年4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的存在,在审理中把该欠条与前四台钻机款及垫付款混为一谈,且错误地把1995年1月13日的收据(60万元)与同年次日的进帐单完全地割裂开。(3)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向别人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辩称出具该欠条是为上诉人打官司需要,其理由完全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梁某某以琼山建筑基础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上诉人李某甲承包的海口市农机公司汽车贸易部(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海SG1-300型工程钻机四台,每台人民币15万元,四台共计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钻机款汇到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方式及违约责任等。1994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梁某某又向上诉人李某甲购买同型号的工程钻机一台。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1994年6月6日梁某代被上诉人梁某某汇付钻机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梁某某汇付钻机款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梁某某汇付钻机款人民币10万元。1995年1月13日上诉人李某甲所承包的海口农机公司汽车贸易部工作人员李某峰应被上诉人一方查帐的需要事先出具了一张收到人民币60万元桩机款收据,次日,梁某代被上诉人梁某某汇付了尚欠四台钻机货款人民币20万元。至此,被上诉人梁某某四次共汇付款人民币50万元,加上双方确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钻机组装费人民币11.4万元,共付款计人民币61.4万元,被上诉人梁某某除付清前四台钻机款人民币60万元外,还多付了1.4万元。其后,上诉人李某甲多次向被上诉人梁某某追还购买第五台钻机款。2000年4月9日被上诉人梁某某应上诉人李某甲的要求在李某写好的一欠条上签名,承认欠上诉人李某甲第五台钻机的货款,该欠条内容为:欠SG1-300型工程钻机一台(15大件)的设备全套费用,提货时间为1994年11月17日,待做工还货款给李某甲附发票:沪1编号NO.(略)(该发票的签发时间为1993年8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上诉人李某甲后因催还货款未果,于2000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欠条、银行进帐单、发票、合作协议、收据以及指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据被上诉人梁某某签名的2000年4月9日的欠条主张梁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因该欠条内容与合作协议、银行进帐单、收据以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对在欠条上的签名无异议,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据该欠条主张给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认定第五台钻机价格与前四台钻机价格一致(即人民币15万元/台),且认定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13日前付完前四台钻机款人民币60万元以及次日被上诉人所汇付的人民币20万元系第五台钻机款及其它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梁某某支付钻机款人民币16万元及其利息给上诉人李某甲,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0年5月19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71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某某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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