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B99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3年第9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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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輝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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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8月1日
判決日期:200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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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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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產管理署反對黃先生自動解除破產,理由是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d)條,即是黃先生在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破產管理署依賴的事實根據乃是黃先生在破產期間向兩間財務機構申請貸款,及沒有申報他和太太在深圳布吉共同擁有的物業及其出售所得資金。
事實背景
2.黃先生是自行申請破產者,2003年7月7日,法庭發出破產令。除非有有效的反對理由,否則黃先生可於2007年7月6日解除破產。
3.2003年7月11日,黃先生前往破產管理署作初步面見。當時他報稱他的地址在元朗。在該次會面中,破產管理署已向黃先生說明他作為破產人的責任,及提供破產案簡介小冊子一本及四份「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表格,黃先生亦於當日簽收。因此,黃先生應完全知曉他的破產身份及其作為破產人士的責任。
4.2007年1月4日。破產管理署接獲一宗投訴,指黃先生在破產期間申請信貸。同時,黃先生在破產期間出售一個他與妻子在內地共同擁有的物業,而該物業並未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申報。
5.2007年1月12日,破產管理署致電黃先生,後者否認上段所發生的事件。
物業的購買與處置
6.2007年1月26日,破產管理署接見黃先生,當時黃先生承認他在破產期間申請信貸及與妻子在布吉擁有物業,然而他聲稱該物業是為居於內地的小姨所托而持有的。黃先生在當天給予的書面聲明中聲稱:在2000年其小姨用24萬元人民幣購入該單位,首期為48,000元人民幣,由黃先生及黃太在布吉農業銀行按揭,月供人民幣1,850元,由小姨供款。據黃先生稱,其小姨年齡不足,又沒有工作,不能做按揭。由於小姨不大信任黃先生,所以要他和太太聯名購下。購買後,物業由黃先生每月用1,200元人民幣租某,太太、兒某、岳母及小姨也同住,黃先生每星期會探望家人。於2004年約9月,租某終止,該單位由小姨及岳母居住。於2006年3月,因小姨沒有供款,該單位以約26萬元人民幣售出,實際取回約15萬元人民幣,由黃太交回給小姨。黃先生聲明他和黃太從沒有權益及得益。他指不知為何小姨會有那筆錢,黃太曾向小姨查詢,也不得要領。
向明寶借貸
7.黃先生曾於2004年1月12日破產期間,向一明寶按揭金融有限公司(“明寶”)借貸一萬元,但實得八仟元。因為他的朋友李耀昌介紹擔保人鄭貴發,從借貸金額中,鄭貴發獲二仟元,李耀昌獲三仟元,黃先生獲三仟元,三人合股還錢,每月交由鄭貴發償還。其後鄭貴發沒有還錢,李耀昌承諾還錢,最後也沒有,由黃先生繼續還款。他自稱在借貸時曾披露自己作為破產人士的身份,但明寶告訴他有擔保人便可。黃先生說,從明寶借來的三仟元,用作購買電腦給兒某用。
8.明寶卻書面上確認當黃先生借貸時,並沒有透露他身為破產人士,同時黃先生未完全清還欠債,借款一萬元,現仍欠四仟八佰八十二元。由於在破產管理署知悉借貸事件時,黃先生的借貸已發生超逾三年,所以破產管理署未能根據破產條例第131(a)條提出起訴。
向專業借貸
9.黃先生也向破產管理署承認他曾向專業財務公司(“專業”)借貸,他稱首次於2003年年尾借四仟元,分三月清還,已全數償還。他又於2006年12月向專業借貸共九仟元,分兩期償還,每期$5,073.00。他稱因為由太太還款所以未知是否完全清還。他指這貸款由他代太太提出,因為太太收入不穩定,借貸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黃太。他承認沒有向專業披露他是破產人的身份,推說是因為專業沒有問他。
10.黃先生在聲明中承認知道借貸要表明身份,及說因當時年老的岳母在國內患病而需要金錢。
11.破產管理署並不接納黃先生的解釋,故此提出本申請。黃先生並不反對本申請,雖經本席多次提醒,他仍决定不存檔誓章,並指他已給予口供(相信是指他的書面聲明)。他指有書信來往已交給破產管理署,並且已提供所有文件。
分析
12.就着布吉的物業而言,本席並不相信黃先生的說法。未成年的人如何會有一筆錢可供首期就算可供首期,如何處理每月的按揭需知黃先生每月支付給小姨的租某只是一仟二佰元,與按揭的差額如何由小姨供此點黃先生未能自圓其說。正如破產管理署在「補充報告」中說明,黃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該物業的買賣合約、業權証明、按揭協議、按揭銀行的地址、証明支付按揭還款的銀行月結單、租某、出售物業的文件如何使用出售所得的資金的証明文件。
13.破產人有責任向破產管理署主動披露其資產狀況,由於有關物業是由黃先生及黃太聯名擁有的,又沒有客觀合理的証據支持黃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正如破產管理署所說,黃先生確有權益於該物業中,而沒有在「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中提出,並且在破產期間在未獲破產管理署同意下處置財產,隱瞞資產,使債權人受損。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14.關於向明寶借貸的事,本席信納黃先生並沒有向明寶說及作為破產人的身份,而他向明寶借貸的方式也令人疑惑,為何借一萬元,只有八仟元收,並且黃先生要把部份貸款給介紹人及擔保人,而當他們欠債不還的時侯,黃先生又要代為償還
15.至於向專業的借貸,黃先生承認確有其事,反為專業的一位洪先生致電破產管理署,告之黃先生並沒有向他們借貸,破產管理署曾要求洪先生確認,但專業並沒有回覆破產管理署。本席認為,該次電話通話並不能作準,事實上黃先生本人承認曾向專業借貸,並且沒有披露破產身份。本席認為,責任在於破產人主動向借貸人披露身份,黃先生違反了破產條外。
16.關於該兩次借貸,黃先生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完全償還欠款。
17.綜合而言,本席認為,黃先生確有隱瞞資產,在未獲破產管理署同意下處置資產,於破產期間向兩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而沒有披露破產身份,其在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求情理由
18.黃先生並沒有任何求情的理由。他指自己作為大廈管理員,每天工作十二小時,面對許多人,因困擾而會做錯許多事。本席認為,那些全不是解釋今次違反作為破產人的責任的理由。
19.黃先生的行為嚴重,單就他自己的說法,售賣房子而得的淨值資金十五萬元人民幣不知去向,這是一筆很大的款項。根據黃先生的「資產及負債狀況說明書」,他稱欠款達至$277,537.70。已證債權為$166,906.53。由此可見,那150,000元人民幣的資金可能用於償還大部份債務,而黃先生隱瞞資產的情況,確實對債權人有重大的負面影響。
20.至於兩個借貸,黃先生未能證明是否完全清還債務。此等借貸行為,加上替介紹人及擔保人償還他們從借貸中取去的款項,更是不當的行為,直接影響黃先生對其他已證債權人的還款。
21.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黃先生的破產年期應予延長兩年,由他原本的破產期屆滿日(即2007年7月6日)起計。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黃輝能自辯
黃婉婧律師代表破產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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