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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熊某丙法定代理人熊某甲、陈某,系其父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2011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孝昌县公安局行某拘留,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街X-X号C座X室。

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6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x号捷达小型轿车由孝昌县X镇青山口往孝昌县方向行某,当车行某孝昌县王杨线10KM+700M处时,因超车占道行某,与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熊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熊某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载人,其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鲁x号捷达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万某,2010年4月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用260224.4元,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重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36(即劳动力丧失36%),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0个月,后期治疗费用36000元,共计损失数额441329.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用7289.63元,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共计损失数额1278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乙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3313.05元,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45天,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共计损失数额7326.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用18180.26元,经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共计损失数额64371.26元。被告人赵某垫付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万某垫付医疗费83675.8元。

又查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业人口,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孝昌县X镇街上,陈某、熊某甲从事服装经营,熊某乙就读于周某镇中心小学、熊某丙就读于周某镇春蕾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2月6日,我与爱人熊某甲带着女儿熊某乙、儿子熊某丙到周某镇X村二姐家拜年,吃了晚饭后从七姜村X村家里,当时爱人骑着摩托车,儿子挨着他爸,女儿挨着儿子,我坐最后,我们的车子上了王杨线往周某方向行某,骑到三里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小轿车,径直向我们的车撞来,把我们撞了,我受了伤昏迷了。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2011年2月6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超车,撞伤四原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载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四)孝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昌公刑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熊某甲因事故构成重伤。

(五)身份证、行某、行某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书证。

(六)被告人的供述。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陈某、熊某乙、熊某丙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家的户口本,证明其身份;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学校、幼儿园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及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用去的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四份,证明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天数、后期治疗费用等;5、鉴定费发票,证明发生的鉴定费用;6、转院交通费用发票3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7、车主车辆信息及车主身份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万某;8、交强险保单及收据,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垫付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万某垫付医疗费83675.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人赵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烟台公司应在鲁x号捷达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院确定被告人赵某承担70%,熊某甲承担30%。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确定的赔偿项目、标某、计算方式,按照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某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陈某、熊某乙、熊某丙12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陈某、熊某乙、熊某丙经济损失284071.07元(扣除被告人赵某垫付10000元、万某垫付83675.8元合计93675.8元,余款190395.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上诉提出:1、原判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城镇人口标某计算所依据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赵某驾车行某的性质,应是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某,而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根据有关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按城镇人口标某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孝昌县X镇中心小学、周某镇春蕾幼儿园出具的证据证明,熊某甲一家自2009年元月起至今在孝昌县X镇街上租房居住,熊某甲、陈某夫妇二人在镇上从事个体服装经营,其子女熊某乙就读于镇中心小学、熊某丙就读于镇春蕾幼儿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熊某甲一家虽然是农村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某计算。上诉人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农业人口标某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的女儿万某晓是恋爱关系,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同万某晓从山东来到孝昌万某晓家过年。2月6日晚8时许,赵某驾驶万某的捷达牌小轿车,载着万某的兄弟、儿子等三人,从家里出发,送其兄弟回家,途中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驾驶万某的车,为万某家办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万某于法于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万某辩解赵某是未经其许可擅自驾驶其机动车和偷开其车辆的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万某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1)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庆

审判员张立新(承办人)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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