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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2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甲牙,男,32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乙,男,1953年7月出生,临高县X镇人,现在临高县龙力糖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高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于1997年双方均做大米生意,当时双方垫付货款。陈某甲出具的字条形式是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一种结算字条的记事本,内容均不规范。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略)元,内容为:98年、今年两生意欠牙货款4月23日(1)借(略)元6月2日(2)欠(略)元,98年7月27日牙收回1万元整((略))元。字条的本子出自于陈某甲之手,陈某乙承认,该本子的书写文字是陈某乙自己所写的,这是自己的一本记事本,被陈某甲偷去的,但又举不出证据,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乙偿还欠款(略)元。案在审理中,合议庭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和证据是单方之词,没有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双方所争议之该本子的记事本,过于简单,仅凭一本记事帐本无双方确定其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签名,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称:双方自1997年起至1998年间做大米生意,双方垫付的资金均由被上诉人证帐,帐簿上结欠上诉人(略)元是被上诉人依据帐簿前页负数的记帐内容及结算登记得出的结果,该帐簿是被上诉人登记结算后给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略)元,给上诉人。

陈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堂兄弟关系,双方自一九九七年起至一九九八年间合伙做大米生意,双方垫付货款,被上诉人有一本记事本,均由被上诉人记帐,这本帐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垫付货款的真实记录与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帐本上的最后结欠上诉人的两笔货款为(略)元,记事本最后一页载明,98年、今年两生意欠牙货款,4月23日(1)借款(略)元,6月2日(2)欠(略)元;98年7月27日牙收回1万元整,案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做大米生意期间于1998年7月27日结帐时尚欠记事本上所记载的两笔款。上诉人以记事本记载被上诉人尚欠其(略)元为由,于200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一本记帐簿、双方当事人陈某,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所争议的记事本是做大米生意期间双方垫付货款,资金来往的真实记录。被上诉人承认该记事本上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确认。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欠款,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欠款已以现金及大米抵消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货款的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乙应还欠款(略)元给上诉人陈某甲,限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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