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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苏某甲、曹某乙、翟某丙、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刘某庚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驻马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通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某人,小学文化,家住(略)。199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曹某乙、翟某丙、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刘某庚合同诈骗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0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翟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丁、被告人翟某戊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曹某乙、翟某丙、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刘某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的名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或担保金后逃匿等方法,诈骗江苏某泗阳县药业总公司、哈尔滨蓄电池厂、山西省芮城县恒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江苏某南通市银燕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省顺平县西腰山畜产品加工厂、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兰州银兰集团中凯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广宁美味工贸公司等单位人民币共计60.5万元(其中8万元未遂)。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海南奥利达实业有限公司、鸿利辉实业有限公司、凯瑞祥实业有限公司、金亨坤实业有限公司、宏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加工承揽合同、担保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翁某某、刘某辛、苏某壬、邓某某、李某癸、李某某、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供述、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曹某乙、翟某丙、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所在的公司不是虚构的;王某某曾向客户递交“邓某光”、“张清明”的名片,是代表“邓某光”、“张清明”谈判并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收受对方款项后逃匿,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王某某无罪。

被告人苏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苏某甲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没有形成证明体系,应当宣告苏某甲无罪。

被告人曹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曹某乙仅是在奥利达公司、凯瑞祥公司打工的职员,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其未参与分赃,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涉及的公司都是正规注册的公司,如果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诈骗案件,被告人翟某丙参与时,整个诈骗活动已经进行了很长时间,翟某丙所起的作用是相当次要的,翟某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不懂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起诉书认定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翟某戊辩解称,其是公司的打工人员,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翟某戊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辩解称其二人均系雇佣人员,不知道事实真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3月,江苏某泗阳县药业总公司(下称泗阳公司)收到北京科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科亿达公司)的信函,函称有“复方新诺明片”来料加工业务寻求合作。3月21日,泗阳公司总经理吴建国、副总经理翁某某到北京与科亿达公司的“马晓明”(在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泗阳公司承揽科亿达公司代理的来料加工“复方新诺明片”业务,待泗阳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科亿达公司须向定作方出具对泗阳公司的经济担保书并交纳15万元担保金,其中8万元由泗阳公司承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定作方向泗阳公司支付30万元业务定金。3月28日,泗阳公司的吴健国、翁某某与“马晓明”到海口在海口宾馆一楼咖啡厅与海南奥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利达公司)的经理“王某斌”(在逃)及被告人曹某乙洽谈有关“复方新诺明片”的来料加工事宜。3月29日上午,翁某某、吴建国到奥利达公司与“王某斌”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奥利达公司承诺向泗阳公司支付30万元定金。奥利达公司、科亿达公司与泗阳公司三方还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科亿达公司为泗阳公司出资15万元作为担保,待奥利达公司与泗阳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时,奥利达公司退还科亿达公司15万元担保金,科亿达公司则退还泗阳公司8万元保证金。后吴建国将8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交给奥利达公司自称是财务科长的被告人苏某甲,“马晓明”以科亿达公司的名义向泗阳公司出具了收据。当泗阳公司要求奥利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时,被告人曹某乙、苏某甲等人以种种借口拖延。3月31日当吴建国、翁某某再次到奥利达公司索要定金时,奥利达公司已搬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翁某某报案书及陈述、辨认曹某乙、苏某甲的笔录证实:泗阳公司被“马晓明”、“王某斌”及被告人曹某乙、苏某甲等人诈骗现金人民币8万元。

2、证人方某、陈卓琳辨认刘某丁、苏某甲、曹某乙的笔录证实:苏某甲、曹某乙等人在奥利达公司工作。

3、侦查机关提取的奥利达公司的工商档案、科亿达公司给泗阳公司的函件、科亿达公司与泗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奥利达公司与泗阳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奥利达公司、科亿达公司与泗阳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书、奥利达公司的承诺书、科亿达公司收取泗阳公司人民币8万元担保金的收据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乙、苏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二、1999年3月13日,哈尔滨蓄电池厂收到科亿达公司的信函,函称有“6QA一135型”橡胶壳铅酸蓄电池的来料加工业务寻求合作。3月23日,哈尔滨蓄电池厂副厂长张国到北京与科亿达公司的“洪振”(在逃)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科亿达公司与哈尔滨蓄电池厂必须于1999年4月10日前到委托方所在地办理正式接产手续,加工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即预付哈尔滨蓄电池厂生产启动资金36万元(总标的的20%),科亿达公司向委托方支付风险保证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哈尔滨蓄电池厂承担。同年4月6日上午,科亿达公司的“洪振”与“陈洪林”(在逃)将哈尔滨蓄电池厂的厂长刘某辛和张国带到海口市花园大厦X楼的海南鸿利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利辉公司),并与化名为该公司“刘某辉”总经理的被告人翟某戊、化名为“冯洪”的被告人翟某丙以及被告人苏某甲洽谈有关蓄电池的来料加工事宜。当天下午,哈尔滨蓄电池厂与翟某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科亿达公司、哈尔滨蓄电池厂与鸿利辉公司三方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鸿利辉公司与哈尔滨蓄电池厂最后一批加工费结算时,鸿利辉公司退还科亿达公司和哈尔滨蓄电池厂各10万元担保金。后被告人刘某丁收下刘某辛与张国交来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洪振”以科亿达公司的名义向哈尔滨蓄电池厂出具了收据。当哈尔滨蓄电池厂要求鸿利辉公司支付36万元的生产启动金时,翟某戊、苏某甲以要到海关核查、到广州出差等理由进行拖延。4月8日上午,当刘某辛与张国再次来到鸿利辉公司索要生产启动金时,该公司已关门,员工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辛报案书及刘某辛、张国的陈述、张国辨认翟某戊、翟某丙、苏某甲的笔录证实:哈尔滨蓄电池厂被“洪振”、“陈洪林”以及被告人翟某戊、翟某丙、苏某甲、刘某丁等人诈骗现金人民币10万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戊自称为“刘某辉”总经理、被告人翟某丙自称为副总经理“冯洪”与被告人苏某甲参与“洽谈”业务;被告人刘某丁收取10万元担保金;苏某甲还与翟某戊要刘某辛、张国填写表格,以要到海关核实为由拖延支付生产保证金。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担保协议上的“刘某辉”签字是翟某戊本人所签。

3、侦查机关提取的鸿利辉公司的工商档案、科亿达公司与哈尔滨蓄电池厂签订的居间合同、鸿利辉公司与哈尔滨蓄电池厂鉴定的加工承揽合同、鸿利辉公司、科亿达公司与哈尔滨蓄电池厂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科亿达公司收取哈尔滨蓄电池厂人民币10万元的收据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翟某戊、苏某甲、翟某丙、刘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三、1999年3月20日,山西省芮城县恒达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收到科亿达公司的信函,函称有来料加工“烟用红枣精”加工业务寻求合作。恒达公司总经理苏某壬于同月21日到北京与科亿达公司的“王某利”(在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恒达公司承揽科亿达公司代理的“烟用红枣精”来料加工业务,恒达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科亿达公司向定作方出具对恒达公司的经济担保书并向定作方交纳15万元担保金,其中8万元由恒达公司承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定作方向泗阳公司支付30万元业务定金。同年4月6日上午,“王某利”将苏某壬及业务员张健带到海口市花园大厦X楼的鸿利辉公司,化名为“刘某辉”总经理的被告人翟某戊与自称是总经理秘书的被告人苏某甲接待了苏某壬等人并与其洽谈有关“烟用红枣精”加工业务事宜。4月7日下午,苏某壬与翟某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鸿利辉公司承诺向恒达公司预付30万元定金。鸿利辉公司、科亿达公司与恒达公司三方还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科亿达公司为恒达公司出资15万元作为担保,待鸿利辉公司与恒达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时,鸿利辉公司退还科亿达公司15万元担保金,科亿达公司退还恒达公司8万元保证金。后苏某壬将一张人民币8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王某利”,被告人翟某戊以要到海关备案为由要苏某壬在次日到鸿利辉公司办理30万元的预付定金。4月8日上午,当苏某壬到该公司时,该公司已关门,员工去向不明。4月12日,该8万元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会计核算中心被解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苏某壬报案书及陈述、苏某壬辨认被告人苏某甲、翟某戊笔录证实:恒达公司被“王某利”、翟某戊、苏某甲等人诈骗8万元汇票。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戊自称是“刘某辉”总经理,被告人苏某甲自称是总经理秘书。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加工承揽合同和担保书上的“刘某辉”签字是翟某戊本人所签。

3、侦查机关提取的科亿达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科亿达公司给恒达公司的合同签订通知书、鸿利辉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鸿利辉公司、科亿达公司与恒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书、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的汇票及兑付凭证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翟某戊、苏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四、1999年3月20日,江苏某南通市银燕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银燕公司)收到科亿达公司的信函,函称有“香肠”来料加工业务寻求合作。3月24日,银燕公司总经理邓某某到北京与科亿达公司的“张道成”(在逃)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和业务保留协议,约定银燕公司承揽科亿达公司代理的“香肠”来料加工业务,银燕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科亿达公司向定作方出具对银燕公司的经济担保书并向定作方交纳15万元担保金,银燕公司同时向科亿达公司交纳7.5万元风险抵押金。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定作方向银燕公司支付20万元业务启动金。同年4月7日,“张道成”将邓某某带到海口市花园大厦X楼的鸿利辉公司,与化名为“邓某光”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化名为项目经理“冯洪”的被告人翟某丙以及被告人曹某乙等洽谈了有关来料加工业务事宜。当天下午,邓某某到鸿利辉公司与翟某丙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并将风险金人民币7.5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丁,“张道成”以科亿达公司的名义向银燕公司出具了收据。4月8日当邓某某到鸿利辉公司领取预付款时,该公司已关门,员工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邓某某报案书及陈述、邓某某辨认曹某乙、王某某、刘某丁、翟某丙的笔录证实:银燕公司被“张道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丙、曹某乙、刘某丁等人诈骗现金人民币7.5万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是“邓某光”副总经理,被告人翟某丙自称是项目经理“冯洪”,被告人曹某乙参与“洽谈”业务,被告人刘某丁收取7.5万元风险抵押金。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加工承揽合同上的“冯洪”签名是翟某丙所签。

3、侦查机关提取的科亿达公司给银燕公司的函件及与银燕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业务保留协议、鸿利辉公司与银燕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科亿达公司收取银燕公司人民币7.5万元风险金的收据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丙、曹某乙、刘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五、1999年3月25日,河北省顺平县西腰山畜产品加工厂(下称西腰山加工厂)收到北京榕泰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榕泰春公司)的信函,函称有“肠衣”来料加工业务寻求合作。3月29日西腰山加工厂厂长李某癸到北京与榕泰春公司的“刘某利”(在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西腰山加工厂承揽榕泰春公司代理的“肠衣”来料加工业务,西腰山加工厂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榕泰春公司向定作方出具对西腰山加工厂的经济担保书并向定作方交纳16万元担保金,其中8万元由西腰山加工厂承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定作方向西腰山加工厂支付20万元业务启动金。签约后,李某癸还付给“刘某利”业务定金500元。4月7日上午“刘某利”带李某癸到海口市花园大厦X楼的鸿利辉公司,与化名为“邓某光”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化名为“冯洪”的被告人翟某丙以及被告人曹某乙等人洽谈“肠衣”来料加工事宜,后李某癸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鸿利辉公司、榕泰春公司与西腰山加工厂三方还签订了经济担保书。约定由榕泰春公司为西腰山加工厂出资16万元作为担保,待鸿利辉公司与西腰山加工厂的合同履行完毕时,鸿利辉公司将保证金退还榕泰春公司。当天下午,李某癸将业务担保金人民币8万元交给“刘某利”,“刘某利”转交给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利”以榕泰春公司的名义向西腰山加工厂出具了收据。4月8日,李某癸到该公司收取业务启动金时,该公司已关门,员工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癸报案书及陈述、李某癸辨认王某某、曹某乙翟某丙的笔录证实:西腰山加工厂被“刘某利”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乙、翟某丙等人诈骗现金人民币8.05万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是邓某光副总经理,被告人翟某丙自称是项目经理冯洪,被告人曹某乙参与“洽谈”业务,被告人刘某丁收取8.05万元风险抵押金。

2、笔迹鉴定结论证实:加工承揽合同和经济担保书上的“邓某光”的签名是王某某所签。

3、侦查机关提取的榕泰春公司与西腰山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鸿利辉公司与西腰山加工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鸿利辉公司、榕泰春公司与西腰山加工厂三方签订的经济担保书、榕泰春公司收取西腰山加工厂业务定金人民币500元、业务担保金人民币8万元的收据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翟某丙、曹某乙、刘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六、1999年3月28日,北京广宁美味工贸公司(下称广宁公司)收到陕西兴亚科贸投资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亚公司)的信函,函称有来料加工“真空猪蹄”业务,要求广宁公司加工(略)箱“真空猪蹄”。同年4月1日,广宁公司经理徐某某等人到西安兴亚公司与化名为业务经理“李某利”的被告人翟某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兴亚公司向定作方提供担保书并交纳16万元的担保金,其中8万元由广宁公司承担,定作方预付给广宁公司生产启动金20万元。4月22日被告人翟某己通知徐某某来海口签定合同。4月2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己与化名为业务经理“范高”的被告人刘某庚与徐某某等人到海口国贸大道CMEC大厦X楼的海南宏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德华公司),与化名为“郝登明”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洽谈“真空猪蹄”来料加工事宜,约定广宁公司于4月26日到该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交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徐某某报案书及陈述、徐某某辨认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王某某以洽谈业务为名,分别化名并与广宁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广宁公司支付8万元担保金。

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王某某原在金亨坤公司工作,因怕客户认出来,才更换公司名称、办公地点。

3、笔记鉴定结论证实:协议书上的“李某利”签名是翟某己所签。

4、侦查机关提取的宏德华公司工商档案、印章照片、兴亚公司给广宁公司的函件、与广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翟某己使用的“郝登明”、“李某利”的名片等书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翟某己、刘某庚在侦查阶段某上述事实均作过供述。

同时查明,前述鸿利辉公司、金亨坤公司、宏德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被告人刘某丁办理。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签订合同时使用“邓某光”、“张清明”的名片是代表“邓某光”、“张清明”签订合同而不是冒用他人名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甲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没有形成证明体系;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提出,其二人均系雇佣人员,不知道事实真相。经查,王某某在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时,于1999年4月7日两次化名为鸿利辉公司的“邓某光”副总经理与客户洽谈“香肠”、“肠衣”来料加工业务、签订合同;4月25日又化名为兴亚公司的“郝登明”经理与客户洽谈“真空猪蹄”来料加工业务;在收取客户担保金后立即逃匿。被告人苏某甲于1999年3月29日以奥利达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的名义收取客户加工“复方新诺明片”业务的担保金;4月6日又以鸿利辉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参与“蓄电池”、“烟用红枣精”业务的谈判,待同伙收取客户担保金后立即逃匿。被告人翟某己在洽谈业务时化名兴亚公司业务经理“李某利”并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庚在洽谈业务时化名兴亚公司业务经理“范高”。上述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书、陈述材料、辨认笔录以及侦查机关提取的名片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有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翟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翟某丙所在的鸿利辉公司本案是为进行诈骗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曹某乙、翟某丙、刘某丁、翟某戊、翟某己、刘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或担保金后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乙诈骗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金鹰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汇票,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刘某丁诈骗兰州银兰集团中凯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汇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本院无法对汇票的真伪、是否解付等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二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诈骗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3次,诈骗人民币24.05万元(其中8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甲参与作案3次,诈骗人民币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乙参与作案3次,诈骗人民币24.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丙参与作案3次,诈骗人民币25.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3次,诈骗人民币25.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戊参与作案2次,诈骗人民币18万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己、刘某庚参与诈骗1次,诈骗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二、被告人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三、被告人曹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四、被告人翟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

六、被告人翟某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

七、被告人翟某己犯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5日。)

八、被告人刘某庚犯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5日。)

九、扣押的被告人翟某丙的人民币1150元、(略)牌手表一支、(略)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曹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82元、(略)牌手表一支、被告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20元、港币20元、(略)手表一支、(略)手机一部、被告人苏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50元、(略)手机一部、被告人翟某己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翟某戊的现金人民币470元,由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发还被害单位。

十、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符敬浓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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