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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诉云梦县规划局及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聂某甲诉云梦县规划局及第三人

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0)孝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住(略)。系上诉人聂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云梦县实验中学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云梦县规划局规划监察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云梦县规划局建设项目报建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聂某甲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对其诉云梦县规划局及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刚、黄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董某,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位于云梦县X镇X路(原城关中心粮店)X号使用面积112320平方米商业用地,并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拟投资开发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2008年8至9月,第三人就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云梦县城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面近邻(现居户)张某、袁某、邱家达成相邻权侵害补偿协议。2008年10月29日,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含商铺楼和本案争议房屋还建楼)正式向被告云梦县规划局申请规划报建手续。云梦县规划局经审查于200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第三人依照被告规划许可开始建设投资工程项目。2009年8月,云梦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应建设方要求,将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亦由原设计七层改为6+X层。此后,第三人依照被告规划许可进行建设。2009年10月9日,原告聂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建设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之规划违反了《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妨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建筑物通风、采某和日照,且该规划未考虑周某居民的消防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批准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之规划许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云梦县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规划的法定职责。云梦县规划局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经由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和认可,云梦县规划局经审核对该项目做出了建设规划许可。依照《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1住宅建筑应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度—南偏西15度),避免西向布置,住宅间距以大寒日满日照时数计:大城市不少于2小时,中小城市不少于3小时,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小时。不同形式的住宅建筑,考虑日照、采某、通风、消防等综合因素,其间距参照值如下:(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平原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老城区X区不少于0.6倍(南向坡)和1.0倍(北向坡);(2)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米,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侧间距不小于13米。该规划中所涉本案争议房屋——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西邻(中心粮店X层楼)、北邻(张某、袁某、邱家)间距,虽不符合《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之要求,但该相邻当事人之间已就在建房屋妨碍与影响先行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即对被告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持异议并予接受。本案原告聂某甲房屋位于还建楼西北方向,为二间二层带帽低层建筑,第三人还建楼为6+X层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两房屋侧间距为12.25米,与侧间距不少于6米之规定并不违背,即原告房屋与第三人还建楼之侧间距符合《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定的侧间距要求。本案原告作为相邻人,不服被告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民事权利虽然受到被告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及第三人还建楼的一定影响,但属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即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影响,并不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聂某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规划许可未考虑周某居民消防安全的问题,原告及其近邻与第三人房屋分属不同院落,通行道路不一,消防事宜亦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故对此诉称不予采某。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云梦县规划局对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聂某甲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私房与南面旧楼房的正面间距3.5米,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东南方建6+X层还建楼与其西面X层旧楼房间距仅1.2米,与上诉人住房(与仰家共处一室)的侧间距5米;原审第三人在建的还建楼与上诉人所处一线的私房的南北间距在1.2米至2.7米之间。

1、上诉人的私房与其东面丘家、袁某、张某的私房在一条线上,是一排房子,原审第三人在建的还建房与上诉人所处一线的私房的南北间距在1.2米至2.7米之间,与上诉人住房的南北垂间距只有2米,违反《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中“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其间距平原地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老城区不少于0.8倍”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为违法。

2、原审第三人在建的还建房与其西面即上诉人南面X层楼房的间距只有1米多,违反了《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定的“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M”的要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为违法。

3、原审第三人在建的还建房与上诉人住房(与仰家共处一室)的实际侧间距是5米,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住房一分为二,错误地认定还建房与上诉人的住房的侧间距为12.25米,房屋侧间距是侧面墙的距离,而不是一方的侧墙到另一方客厅的距离,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侧间距的含义,故意错误地将侧间距只有5米说成是12.25米。

4、上诉人南面已有X层楼的高楼,高楼向西延伸,上诉人住房仅靠东面的开阔地通风、采某,原审第三人的6+X层的还建房正建在上诉人住房东面的通风、采某地带,与上诉人前面的高楼连接成一体,形成一道高20余米的围墙,上诉人的私房将终年暗无天日,空气无法流通。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不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某和日照。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其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X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没有考虑周某居民的消防安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消防事宜由消防部门负责,这是在为被上诉人违法规划开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应当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的还建楼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通风、采某和日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规划刚刚开始实施的时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此违法规划,上诉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规划许可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作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行政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更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满足上诉人的合法诉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在建的还建楼不符合《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6.0.2要求的理由不成立。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还建楼与上诉人房屋的侧间距为12.25米,符合法定规范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米的要求。2、上诉人房屋与原审第三人还建楼房屋的间距应有12.25米,而不应以仰家东侧山墙作界定。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足以界定上诉人所拥有的物权,证明上诉人房屋的具体位置。3、上诉人的房屋坐北朝南,其通风采某应以南北朝向为主,上诉人房屋的东侧为仰家房屋,东面通风采某受仰家房屋的影响是既成事实,真正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某的应当是其南面已经形成事实的X层住宅楼。原审第三人所建的还建楼不属于上诉人相邻建筑物,而且按技术规范达到了侧间距的要求。上诉人认为房屋受到影响属于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并不受法律保护。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规划许可没有考虑周某居民的消防安全问题,原审第三人所建中百仓储购物广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充分考虑到了消防的要求。即便上诉人认为没有解决他们的消防问题,也是历史遗留问题,应在老城区X区规划中予以解决。5、原审第三人所建的还建楼对正北侧居民袁某、张某、邱家房屋的间距,虽不符合《城乡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要求,但这几户利害关系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先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还建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违法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云梦县人民法院(2009)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公司之建设工程项目是依法报建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聂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聂某甲位于云梦县X镇X巷的私房以及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相邻的事实。

2、草图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及其周某邻居的位置关系和建筑关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

1、《申请》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就其投资开发的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于2008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规划的事实。

2、《湖北省云梦县X区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甲)》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审查审定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经挂牌出让竞得建设路X号原城关中心粮店编号(2008)X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5、[2008]X号《云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武汉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各一份,证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建设项目系云梦县重大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该项目经过云梦县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核和经过云梦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备案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武汉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及其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情况。

7、《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平面图》、《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现状图》各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工程项目——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购物广场商铺楼、中百购物广场还建楼(本案争议房屋)的规划情况,其中包括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与本案上诉人房屋的相邻现状。

8、照片二份,证明还建楼与上诉人及其他近邻的相邻状况。

9、《补偿协议》、《领款单》、《房屋所有权证》共8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就中百仓储购物广场还建楼建设工程通过云梦县城关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面近邻张某、袁某、邱家等协商补偿解决相邻纠纷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云梦鸿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百仓储(云梦)综合楼变更说明》一份,证明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经云梦县建筑勘察设计院将该工程由原设计X层改为6+X层的情况。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聂某甲对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云梦县中百仓储规划现状图》标示的相邻间距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量间距与上诉人所测间距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草图》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所绘草图位置关系不实,漏掉上诉人东邻仰家以及间距不准确。当事人各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均予采某。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百仓储云梦购物广场还建楼与北面三家(自东向西)的垂直间距(均为墙体与墙体)分别为邱家2.52——2.77米、袁某2.66米、张某1.40——2.04米,与西面中心粮店X层楼间距(东西平行向)为1.18米——1.30米,与西北面仰家侧间距为5米,与本案上诉人侧间距为12.25米。故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异议之证据均不予采某。

本院在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各方均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本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对原规划方案作出了变更决定,即把本案诉争的还建楼建设工程规划由原6+X层调整为X层。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的规定,住宅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上诉人聂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X层住宅建筑位于规划拟建6+X层(已变更为X层)住宅建筑的西北方向(相互间为斜向),应适用于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米的规划设计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一审法院组织技术测量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证实,规划拟建住宅建筑至上诉人聂某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屋边界之间的侧间距为12.25米。因此,依照《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中关于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米的规划设计规范,本案诉争的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聂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聂某甲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聂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云梦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对其采某等其他权益造成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日照分析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作为相邻关系人如果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某事权利。上诉人聂某甲上诉称,规划行政许可未考虑周某居民消防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居住在历史遗留的私人住宅聚居区X区改造时统筹规划消防安全等相关问题。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侧重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其立法宗旨并不包括公益诉讼。因此,上诉人聂某甲关于一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原则和要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国华(承办人)

审判员张某刚

审判员黄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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