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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X街和信科技创展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倩,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路。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佳公司)、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麦佳公司、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07年5月18日及2007年11月23日,被告金麦佳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原银川市商业银行新市区支行)分别申请了两笔100万元一年期的银行借款,且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金麦佳公司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被告苗某某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方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如约分别放款。2008年5月17日及2008年11月23日两笔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麦佳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按原告与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保证合同约定,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于2008年9月24日及2009年3月3日分别从原告账户中扣划x.35元及x.23元,共计x.58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麦佳公司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x.58元、逾期担保费x元、违约金x.2元,共计x.78元;2.被告苗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金麦佳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金麦佳公司、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金麦佳公司与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原银川市商业银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借给被告金麦佳公司人民币两笔,分别为x元,合计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原告担保中心又与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中心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麦佳公司与原告担保中心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保证合同》和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金麦佳公司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担保中心支付逾期担保费和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月3‰计收,违约金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金麦佳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担保中心与苗某某、金麦佳公司又签订两份《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担保中心的反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苗某某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担保中心可以请求苗某某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中心也可以请求苗某某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按约分别发放了借款。2008年5月17日及2008年11月23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麦佳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于2008年9月24日及2009年3月3日分别从原告担保中心账户中扣划x.35元及x.23元,合计x.58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9月24日,发生逾期担保费x元,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3日发生逾期担保费9000元,合计x元。产生违约金(按原告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为x.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银川市商业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麦佳公司、宁夏银行新市区支行、担保中心、苗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偿了金麦佳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担保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向金麦佳公司和苗某某主张权利,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麦佳公司、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代偿款x.58元、逾期担保费x元、违约金x.2元,共计x.78元;

二、被告苗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银川金麦佳面粉有限公司、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争春

审判员李玉霞

审判员李慧芹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洋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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