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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原沙南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掺入底料后与其妻子李某一起用电子口袋秤分成小包对外出售,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等人。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柴某家中查获分装好的毒品八十七包,电子口袋秤一个及没分装的毒品二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14.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又是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10年左右,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7年左右。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告人柴某贩毒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掺入底料后与被告人李某一起用电子口袋秤分成小包对外出售,多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某甲等人。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柴某家中查获分装好的毒品八十七包,电子口袋秤一个及没分装的毒品二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14.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又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毒资5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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