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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乾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乾县X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礼泉县X镇X村,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X组,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镇X街保险公司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该公司理赔员,身份证号:(略)XX。

原告陕西X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乾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赵某某,被告财保乾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征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到2012年3月。在保险期内的2011年9月26日下午5时,驾驶人赵某某在驾车经过甘肃省天水市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X及乘坐人杜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州区X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各种费用79234.8元,修车花费640元。在原告给对方赔付后,被告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仅向原告赔付37329元。余款42545.8元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5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乾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进行了理赔,原告也已接受了理赔,说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理赔方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在原告追加索赔,属于重复索赔。未经保险人核定,超出保险人理赔范围和标准的,保险人不予认可,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是由保险公司来赔,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额多少元。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陕x机动车行驶证、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

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司机赵某某负全责及赔付79234.8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2份。证明被告仅赔偿37329.86元,还有42545.8元未赔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杜XX药费45174.29元;杜X的费用原告放弃了;原告车损635元;摩托车损1622元,共计47431.29元。

被告根据自己的答辩理由及本案焦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罚款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对此保险条款不予认可。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调取证据4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被告赔偿的情况。

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合议庭的认证,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及合议庭认证,现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011年3月10日又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1年9月26日下午5时,赵某某在驾使陕x号货车经过甘肃省天水市X镇X路口左转弯时与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XX及乘坐人杜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XX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5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各种费用79874.8元,其中:杜XX治疗费45323.69元、护理费2176元、误某1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3657.11元;杜X治疗费110元、陕x号货车修理费64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原告在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杜XX药费45174.29元、汽车车损635元、摩托车损1622元,放弃了对杜X治疗费用的赔偿要求,合计47431.2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了核定,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赔付37329.86元,其中:杜XX治疗费29291.69元、护理费427.5元、误某1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2929.17元、汽车车损527元、摩托车损1622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的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向被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两条款均规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对保险法中的“医疗费”做了小于文字本身含义的限制解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与受害人及时得到就医治疗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被告在赔偿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核减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实际票据45174.29元予以赔偿;原告在与受害人调解中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赔偿数额过大,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对于护理费、误某计算标准过低,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在甘肃省发生,应依据《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将误某按90天计算、后期治疗费按原治疗费的十分之一标准计算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520元、汽车车损527元、摩托车损1622元,计算合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参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2999.18元(其中:医疗费45174.29元、护理费2068.72元、误某4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后期治疗费4517.43元、汽车车损527元、摩托车损1622元,合计60329.04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3732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原告陕西XX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0元,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博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代理审判员杜g_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利卫

注:本判决执行期限为2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某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四、各行业年人均工资:

(一)农、林、牧、渔业:19869元/年

(二)采矿业:43815元/年

(三)制造业:28375元/年

(四)电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8353元/年

(五)建筑业:21117元/年

(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1304元/年

(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25542元/年

(八)批发和零售业:20661元/年

(九)住宿和餐饮业:17786元/年

(十)金融业:35715元/年

(十一)房地产业:23373元/年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3707元/年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35304元/年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5056元/年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471元/年

(十六)教育业:30216元/年

(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9488元/年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9438元/年

(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0797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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