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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郭某,男,27岁。

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无故打骂原告。2011年农历12月27日晚,被告为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于第二天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也一直未去接过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同时,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去年农历12月27日殴打原告,28日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此后一直生活在娘家,被告没有来接过原告。

3、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去年12月,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此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一直没来接过原告。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去年才送被告家的。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递交证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勇。2011年农历12月27日晚,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第二天,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一直生活在父母家,被告也一直未去接过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夫妻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秧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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