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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商企业人才服务中心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金晖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华商企业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息产业部电子情报所研究员,住(略)。

原告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鹏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企业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华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鹏程公司起诉称:伊鹏程公司是1997年成立的从事人才服务的企业。2003年5月,该公司发现华商中心大量抄袭其“特色服务创意书”的有关广告内容在网站上使用。原告认为华商中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对创意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淡化了原告的广告效果,挤占了原告的市场,是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对被告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被告华商中心答辩称:原告伊鹏程公司的广告内容并非其独创,在猎头行业非常常见,其招聘表、招聘服务协议、收费标准等不具有独创性,不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指控华商中心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华商中心从未进行过网上招聘服务,其指控的网站也并不存在,且世纪基业猎头部也与华商中心无关。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伊鹏程公司提交以下两类证据材料:

一是有关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1、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

2、2002年3月7日张某甲与伊鹏程公司签订的作品使用协议;

3、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

二是有关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

4、伊鹏程公司就被告华商中心涉案行为向北京市版权局提交的投诉书;

5、北京捌陆捌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6、万事佳在线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7、被告华商中心所使用的相关广告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证据2协议的履行情况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中有的材料签署日期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不符,且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出具证据5、6的两家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且证据6提及的网站并不存在;证据7系打印件,并非自网上下载的材料或传真材料,且其中涉及世纪基业猎头部的材料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被告华商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8、华商中心所使用的招聘广告、合同等材料,证明其使用的广告等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同;

9、北京社会报人才周刊2003年第38期、第51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

10、于惠兰等向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的有关材料,证明于惠兰自原告离职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在北京市版权局审查相关投诉材料时,被告华商中心曾认可抄袭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9、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有关证据7来源的陈述与该证据所显示的来源不符,出具证据5的北京捌陆捌广告有限公司自身经营有关人才服务业务,证据6中涉及的相关网站亦无法访问,原告又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6日,张某甲创作完成作品《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并于2003年10月21日自北京市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证书。2002年3月17日,张某甲与伊鹏程公司就涉案作品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甲授权伊鹏程公司专有使用《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作品,并有权在该作品权益受到侵害时,以伊鹏程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专有使用期限自2002年3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伊鹏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作品使用费5万元。《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包括中国工作网简介、服务收费标准、八大服务优势、第一次通话标准、工作流程、招聘表、招聘方案策划、0风险招聘合同书、猎头招聘合同书等九个部分。中国工作网由伊鹏程公司经营。

伊鹏程公司现指控被告华商中心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中的中国工作网简介、服务收费标准、招聘表、猎头招聘合同书四个部分,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其提交了“华商企业中高级、猎头部”简介材料、“猎头招聘服务协议”、“华商企业中高级、猎头部招聘表”等资料,以及“世纪基业猎头部”简介材料和收费标准。其中华商企业中高级、猎头部简介材料、猎头招聘服务协议、招聘表等材料中包括“华商企业”、“北京华商企业人才服务中心”字样,“世纪基业猎头部”简介材料页面下方标注有“人才服务许可证:(略)”字样,该许可证号码与华商中心人才服务许可证号码相同。原告称上述材料系自被告网站上下载取得的,但上述材料均未显示相关页面的互联网路径,其中“世纪基业猎头部”简介材料和收费标准打印件显示文件来源为计算机硬盘G盘。原告称被告网站使用的域名为“(略).com”或“(略).com”,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查,域名为“(略).com”和“(略).com”的页面均不存在。

华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予认可,称该中心未设立网站,未开展网上招聘业务,也未设立“世纪基业猎头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该中心使用的简介、收费标准、招聘表格、招聘合同等材料,经比,对该材料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相同。

2003年8月6日,伊鹏程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版权执法处投诉,要求对华商中心的涉案行为进行查处。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伊鹏程公司主张的涉案《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指控被告华商中心侵犯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伊鹏程公司主张的涉案《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中国工作网特色服务创意书》系张某甲创作完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伊鹏程公司依据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应认定原告伊鹏程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专有使用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华商中心提出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应作为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伊鹏程公司指控被告华商中心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问题。本案原告伊鹏程公司指控被告华商中心通过网上招聘使用其享有著作使用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网上招聘材料的打印件均未标示互联网路径,其中两份材料显示文件来源为计算机硬盘,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未曾开展过网上招聘业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证,原告指控刊载涉案侵权材料的被告网站的域名并无对应页面存在,原告又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华商中心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通过网上招聘形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伊鹏程公司主张被告华商中心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伊鹏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人民陪审员张庆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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