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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某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某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某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某工程公司未按该裁决履行,省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2011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某某工程公司与省某某公司签订的《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建设某工合同》及其附件《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土建综合单价表》意思表达真实,内容表述清楚,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对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以后,省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进行了建设某工,并于2008年8月30日得到了相关部门验收,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合同签订以后,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按时按约提供施工条件,对所建工程作了一些增加和变更,导致工程延期两个月,是某某工程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对某某工程公司请求省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湖南大唐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管理公司)受委托对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进行估价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法定理由不能适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某某工程公司与省某某公司争议的满水试验费、抢工期费用、工农闸污水池至渠道连接线工程款,因双方没有及时结算,仲裁庭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核减了省某某公司50%的请求。原仲裁过程中出现书面质证期限未因法定休息日顺延的问题,仲裁庭已重新予以质证。重新仲裁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省某某公司提出一些新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双方提出的这些主张及相关证据均是原仲裁过程中已经审理的实体问题,重新仲裁中不再重新审理。遂重新裁决如下:一、某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省某某公司建设某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的工程款(略)元,其中(略)元从2009年3月1日算起,(略)元保质金从2010年10月1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省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某某工程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表现一是湘潭仲裁委员会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未依法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表现二是湘潭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事项以及新主张。二,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表现一是大唐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修改意见》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裁决应支付的工程款缺乏有效证据;表现二是认定发生的满水试验费、抢工期费用、工农闸污水池至渠道连接工程款,裁决该公司承担一半明显缺乏有效证据;表现三是认定包括质保期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均已到期并符合付款条件,认定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认定省某某公司无工期延误违约和过错等方面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7日,某某工程公司与省某某公司签订了《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详见合同附件《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土建综合单价表》进行土建施工(含地坪、基础及地基处理、施工降水、围墙拆建及施工措施、排水等)。2、工期,开工日期以某某工程公司开工通知为准,2008年5月30日建(构)筑物全部完成(不影响设某安装),2008年6月30日全部分包工程全部完工(不影响设某安装)。3、本合同总价格按本合同附件《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土建综合单价表》的综合单价为基础,待施工图设某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最后计算,工程量清单(土建综合单价表)中如有增加项,按湖南省2003年建设某程工程量计价规则(578#文)的三类下浮15%进行计价增补,如因承包范围及内容发生实际性改变而引起价格变化,双方协商解决,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与权利,标准及检验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选择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以后,某某工程公司自行建设某外包基坑开挖工程没有按期完成,导致没有按期向省某某公司发出开工令,省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开工,开工时间顺延了四个月之久。工程开工后,某某工程公司向省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建筑材料及工程款(经湘潭仲裁委员会查实某某工程公司至裁决之日止已向省某某公司支付原材料折价款、现金(略)元)。2008年8月30日,施工方、设某、监理方、建设某共同出具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合格。2008年10月11日,省某某公司将该项建筑物移交第三人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月18日,省某某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单方提出工程总造价为(略).27元。2009年1月23日,某某工程公司签收了省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年以后,省某某公司以某某工程公司没有在《建设某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审查意见,请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尚欠该公司的工程款(略).27元为由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2010年2月3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受理省某某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建设某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征求省某某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意见的基础上,委托大唐管理公司对省某某公司所建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8日,大唐管理公司向湘潭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0)湘天华潭鉴字(001)号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确认省某某公司所建工程总造价为(略).28元(不含满水试验费195000元,抢工期费用(略)元,工农闸污水池至渠道连接工程款288000元)。某某工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提出了异议,2010年12月18日,大唐管理公司又向湘潭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修改意见》,该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省某某公司所建工程总造价为(略).86元(不含满水试验费195000元,抢工期费用(略)元,工农闸污水池至渠道连接工程款288000元)。该修改意见送达给某某工程公司以后,湘潭仲裁委员会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质证,但某某工程公司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湘潭仲裁委员会指定某某工程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指定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湘潭仲裁委员会未予延期径行作出了裁决。在仲裁过程中,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11月9日对该案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陈述各自的主张及表述了最后意见,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庭后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11年1月17日,在调解没有形成协议的情况下,湘潭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了(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该裁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以后,某某工程公司以该裁决剥夺了该公司的质证权,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本院在审查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时认为,原仲裁裁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规定某某工程公司在法定休假日提交质证意见应否延期是否违法双方存有异议。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立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2011年4月6日,湘潭仲裁委员会针对本院裁定指定的程序内容又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某某工程公司对大唐管理公司出具的修改意见陈述了该公司的质证意见。2011年5月5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该案重新作出了(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该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某工程公司又向本院提出了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其理由如下:一、湘潭仲裁委员会未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未依法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二、湘潭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事项及新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又立案审查以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申请,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立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工程公司撤回撤销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在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立案予以执行以后,某某工程公司再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在本院审查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过程中,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对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予以重新估价鉴定的申请,但省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最终因为双方没有达成共同鉴定的意向,鉴定无法启动,且单方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都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和辩论意见,本院指令湘潭仲裁委员会重裁时,湘潭仲裁委员会对具体的质证程序中出现双方存在异议问题再次开庭予以了补救,湘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的三次开庭程序是一个整体审理程序,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都依法进行了辩论,湘潭仲裁委员会已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湘潭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时认为是在原仲裁过程中已经审理了的实体问题,驳回某某工程公司的反请求,应认定湘潭仲裁委员会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反请求等主张已予以审理。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工农闸污水处理回收工程的工程量,业经某某工程公司、省某某公司共同委托大唐管理公司作出估价鉴定,某某工程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大唐管理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存在有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的情形,湘潭仲裁委员会采纳该鉴定估价结论是合法的,是有证据可查的。满水试验费、抢工期费用、工农闸污水池至渠道连接工程的工程款,确已实际发生,且某某工程公司有部分签证,是有一定证据的,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金额的争议,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各自负担一半,是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不能认定湘潭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其它不予执行请求,该仲裁裁决已予以明确阐述。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湖南某某电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二、本院决定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重裁字第X号裁决予以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军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某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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