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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陈某与被告杨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干部,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玉山县民政局干部,家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程某、陈某与被告杨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祝和俊,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祝和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陈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两原告参与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的玉山县怀玉家电公司及涉案人员的房地某。原告程某以103万元竞得人民大道X号底层北起第一、第二间店面房,陈某以72万元竞得人民大道X号底层北起第三间店面房,被告杨某以73万元竞得人民大道X号第二、三层住宅及底层通道边柴间。但人民大道北第三间店面后约50平方米空基(内有厨房、水电设施)及北第一间、第二间店面后4.65平方米的通道未列入拍范围,供竞得人共同使用。该事实由玉山县“5.4”专案资产清理处置领导小组和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证实。该土地某用权人原系姜某个人。现人民大道X号房产已分割转让,姜氏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某用权依法应当转让给所有人,但两原告多次使用上述土地某,都遭到被告的干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独占该土地。其行为已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构成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两原告对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房屋范围内位于第二、第三间店面后面约50平方米空基具有共同使用权。2、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对上列空基及附属水电等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权;不得妨碍第一原告打开底层通道门以便行使使用权,不得妨碍第二原告将私人所有的第三间店面后窗改装成后门以便行使使用权。3、要求被告赔偿第二原告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90元。

原告程某、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程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公告、标的清单、特别约定等拍卖资料一份,证明(1)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房产于2010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进行拍卖;(2)房产拍卖清单中没有本案诉争标的;

3、拍卖成交确认书5张、拍卖成交单2张、收据6张,证明(1)人民大道X号(拍卖清单所列1-X号)房产分别由两原告和被告竞得,人民大道X号房产已分割转让给程某、陈某和杨某;(2)成交单中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标的;

4、玉山县政法委会议纪要(部分),证明二原告作为受害方选择诉讼的维权方式得到政法部门的认可;

5、土地某记审批表、地某、土地某记卡及宗地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诉争空基是人民大道X号房产的组成部分;(2)该空基原使用人为姜氏兄弟;

6、玉山县5.4专案资产清理处置领导小组证明、上饶市嘉盛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人民大道底层店面后约50平方米的空基使用权(包括厨房、水电设施)未列入拍卖范围,两原告有共同使用权;

7、邱某、林某某、叶某、过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王文树、董武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三张、周某斌证明,证明原告陈某和被告杨某因土地某用权纠纷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根据拍卖资料中的特别约定划分自己的房屋产权的。

被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8日上午拍卖会资料一份(拍卖会公告、标的清单、特别约定、规则),证明我对怀玉家电位于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的二楼、三楼房屋及一楼柴间拥有所有权;

2、2010年10月28日拍卖成交单三张,证明我对怀玉家电位于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的二楼、三楼房屋及一楼柴间拥有所有权;

3、2010年11月30日收据三张,证明我对怀玉家电位于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的二楼、三楼房屋及一楼柴间拥有所有权;

4、现场照片5张,证明在拍卖的时候就已经有这些门和公告了,是历史留下的原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两原告及被告参与竞买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的玉山县怀玉家电公司及涉案人员的房地某。原告程某以103万元人民币竞得人民大道X号底层北起第一、第二间店面房,陈某以72万元人民币竞得人民大道X号底层北起第三间店面房,被告杨某以73万元竞得人民大道X号第二、三层住宅及底层通道边柴间。本次拍卖的座落在玉山县人民大道第X号房屋占地某积121.315平方米。拍卖中,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仅将地某建筑物作为拍卖标的,而未将该房屋后面的空地某为拍卖标的。拍卖后被告占用了该空地。两原告认为空地某归竞买人共同使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玉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某记审批表载明,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该宗土地某国有出让土地,土地某使用权人是姜某,使用权限为70年即至2075年12月20日止,面积为121.315平方米。在该宗土地某,尚有约50平方米的空地。

还查明,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8日上午拍卖会特别约定第六条第五项载明:“本次拍卖的所有标的,买受人如需改变用途、结构或拆建,应按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并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拆建,并注意不得危及相邻房屋的建筑安全,涉及相邻关系由买受人自行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程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公告、标的清单、特别约定等拍卖资料一份,证明(1)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房产于2010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进行拍卖;(2)房产拍卖清单中没有本案诉争标的;

3、拍卖成交确认书5张、拍卖成交单2张、收据6张,证明(1)人民大道X号(拍卖清单所列1-X号)房产分别由两原告和被告竞得,人民大道X号房产已分割转让给程某、陈某和杨某;(2)成交单中没有涉及本案诉争标的;

4、土地某记审批表、地某、土地某记卡及宗地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诉争空基是人民大道X号房产的组成部分;(2)该空基原使用人为姜氏兄弟;

5、玉山县5.4专案资产清理处置领导小组证明、上饶市嘉盛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人民大道底层店面后约50平方米的空基使用权(包括厨房、水电设施)未列入拍卖范围,两原告有共同使用权;

6、现场照片5张,证明在拍卖的时候人民大道X号后面的空基就是相对独立用门与外界进行隔离;

7、2010年10月28日拍卖成交单三张、2010年11月30日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对怀玉家电位于玉山县人民大道X号的二楼、三楼房屋及一楼柴间拥有所有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政法委会议纪要(部分)、邱某、林某某、叶某、过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王某、董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房屋后面约50平方米的空地某有共同使用权,虽上饶市嘉盛拍卖有限公司对人民大道X号房屋进行了拍卖,但对房屋后面的约50平方米的空地某用权未列为拍卖标的。故该空基的使用权人仍属委托拍卖人玉山县人民政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空地某有共同使用权,因原告未取得该空地某用权,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玉山县X镇人民大道X号房屋后面约50平方米空地某有共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讼争的空地某有共同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对上述空地某附属水电等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权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对上列空基及附属水电等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权亦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打开底层通道门以便行使使用权、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将私人所有的第三间店面后窗改装成后门以便行使使用权与拍卖会的特别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及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690元的诉讼求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元,由原告程某、陈某各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乐

审判员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吴流水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邱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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