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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胡某丙、谢某、颜某、胡某发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发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谢某、颜某、胡某发诉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丁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谢某、颜某、胡某发诉称,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衡桂高速新田某接线(原S323流丰镇到新田某段),即衡桂高速第15合同标段。2011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谢某军驾驶摩托车从桂阳县X村驶往新田某,在途径该路X路段时,由于被告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任何交通标志和安全标志,未派专人进行管理,致使原告亲属谢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道路间断而被摔出摩托车,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出事后桂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照片,并及时进行了调查,证实了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任何交通标志和安全标志,也未派专人进行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某金等费用共计283393元的70%即198375.1元。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待事实搞清后再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衡桂高速新田某接线(原S323流丰镇到新田某段),即衡桂高速第15合同标段。2011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谢某军驾驶摩托车从桂阳县X村驶往新田某,在途径该路X路段时,由于被告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任何交通标志和安全标志,未派专人进行管理,致使原告亲属谢某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道路间断而被摔出摩托车,造成当场死亡的后果。出事后桂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和照片,并及时进行了调查,证实了被告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任何交通标志和安全标志,也未派专人进行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谢某、颜某、胡某发遂直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某金、抚某、赡养费等共计87000元,该款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丁武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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