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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良等37位村民与文昌市东路镇葫芦村委会录马山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等37位村民(详见附表)。

代表人刘某甲,男,一九五五年一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代表人刘某乙,男,一九六一年七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黄某丙,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录马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录马山经济社)。地址: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经济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67岁,汉族,(略)社员。

委托代理人许声顺,海南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等37位村民因与被上诉人录马山经济社、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表人刘某甲、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亮、代表人黄某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原审第三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声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录马山经济社与黄某戊于1994年12月18日签订的125亩桉树再生林的承包“协议书”,虽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背多数村民意志,但黄某戊确属自1985年承包该林木后善意继续承包经营,且黄某戊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已对承包林木投入大量管理已达七年之久,现所承包之桉树也已出售得款(略)元,录马山经济社与黄某戊应依协议比例进行分成。刘某甲等37位村民主张桉树款应收归全体村民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等37位村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800元,由刘某甲等37位村民均担。

上诉人刘某甲等37位村民诉称:被上诉人1994年12月18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集体所有的125亩桉树再生林承包给第三人,违背了《村X组织法(试行)》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是个无效协议,文昌市X镇X村委会和文昌市X镇农经站在该协议书上签署认证的行为也是违法无效行为。无效的协议,从行为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黄某戊无权依照协议书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于1994年签订,应依照当时生效的法律予以确认,但一审却适用1999年7月8日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违反了法不适用既往原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依法判令出卖125亩录马山经济社桉树得款(略)元归录马山经济社集体所有;(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录马山经济社辩称:本案争议之协议书是在第三人承包造林桉树125亩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的承包,第三人承包造林桉树125亩砍伐后所再生的桉树所有权仍属第三人。94年第三人将桉树砍伐出售后,经经济社村委会讨论决定,坚持公平原则,由第三人继续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辩称:本案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人的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所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1日,原审第三人黄某戊与原文昌县X路区公所及原文昌县林业局,签订“海南岛联营林业部速生丰产用材林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戊在现文昌市X镇X村委会录马山经济社承包造林桉树125亩。文昌县林业局依合同书投资3277.5元给黄某戊(该款已由文昌县林业局从出卖桉树款中回收)。黄某戊依合同书投资造林125亩桉树。1993年黄某戊将该批桉树砍伐出卖。199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未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便与黄某戊签订承包上述125亩桉树再生林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黄某戊承包125亩桉树再生林;(二)承包期限自1994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三)上述林木出售扣除税金后按4:6分成,即录马山经济社X成、黄某戊4成。协议书签订后,黄某戊对125亩桉树再生林管理至今,并于1997年间将该协议书交给葫芦村X路镇农经站进行鉴证。葫芦村委会鉴证后盖上“文昌市X镇X村委会”的公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21日”。2000年海南省政府建设高速路的需要,征用了黄某戊承包的125亩桉树再生林所占的大部分土地,赔偿了被上诉人被征用土地上的桉树青苗补偿款(略)元,黄某戊与被上诉人共同出卖125亩桉树得款(略)元,现这两笔款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因原审第三人提出依协议书约定4:6分成遭到大部分村民的反对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1、被上诉人录马山经济社(含录马山村、大石仔村)18岁以上劳动力共65人;2、经向文昌市林业局有关人员调查,桉树再生林若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管理会生长得较快较好,但若放任不管,也不会不长或灭亡,只是长得不太好。目前文昌市的状况是大多数农民对桉树再生林管理不多,任其自生自灭的情况较多。再生林的管理措施包括:施肥、锄草、松土、防止病虫害、防止遭破坏等。

上述事实有承包桉树再生林协议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录马山经济社与原审第三人黄某戊于1994年12月18日签订的125亩桉树再生林承包“协议书”,虽未经被上诉人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背了多数村民的意志,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原审第三人自1985年承包该林木后又于1994年继续承包经营并重新签订协议书,至纠纷之日已长达七年之久,原审第三人投入了一定的管理,现所承包之桉树已出售得款(略)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依协议书约定之比例进行分成。上诉人刘某甲等37位村民在本案争议之协议书履行已超过一年以后才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桉树收成归全体村民所有,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适用1994年的有关规定来确认本案争议之协议书的效力,而不应适用最高院1999年有关司法解释的问题,因本案争议的协议书的履行期限系从1994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30日为期10年,其承包行为跨越1999年,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来对本案争议之协议书作出处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等37位村民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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