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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杨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福建省漳浦县人,农民,住(略)。199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住潼南县X镇X村。199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带1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量4.73克)到海口市X村老菜市场门口贩卖,卖出了一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1包毒品,在其住处抓获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该房卫生间的天花板上搜出9大包毒品海洛因(重量87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提取笔录、鉴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4.73克毒品,杨某曾贩过毒品,有证人证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住处搜出87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从住处搜出的87克毒品与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陈某洪、陈某钦在海口市X村五里X号301房租住,199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住进301房,同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住进301房。同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12小包毒品海洛因到海口市X村老菜市场门口贩卖了1包,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包,经鉴定重量4.73克。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处抓获被告人杨某等人。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卫生间天花板上搜出9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量是87克。上述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供述、辩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从住处搜出的87克毒品与自己无关。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贩毒时被当场抓获并从住处搜出87克毒品,有公安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陈某乙、蔡某某证言,应该确认87克海洛因是陈某甲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毒品仍进行贩卖且数量9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供述曾贩卖毒品,但毒品的来源、贩卖的时间、地点和重量不详,也没有毒品鉴定,无法确认杨某贩毒的事实和重量,杨某不是在贩毒现场抓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301房搜出的毒品是杨某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贩卖毒品91.73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无罪。

三、缴获的BP机壹台及人民币233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冬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林桂凤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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