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3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公寓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姝馨,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苏苑饭店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简称超想公司)诉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商用机器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和薛姝馨,被告四通商用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想公司诉称: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简称(略))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1991年开发研制成功的,一经上市就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在社会各部门尤其在金融、税务系统得到广泛应用。后原告相继于1992年、1994年分别研制成功(略).0版及V6.0系列版本,并对(略).0版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1年初,原告发现很多企业使用的金税系统产品中,采用了(略).2专用版作为中文平台。经调查,该软件系在企业纳税人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后,由被告安装的。被告以培训班的形式,大规模非法安装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四通商用机器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略).2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拥有(略).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被告系北京市国税局指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技术合作单位,并代北京市国税局发放税控设备,提供安装服务。其使用不具有商业目的,应属合理使用。税务局指定的该设备即附有(略),不是被告自行制作或选定。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三、被告并未因培训、安装和销售原告的(略)产品而获利,其收取的培训费和服务费是经纳税人申请、由国税机关批准培训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的费用,与(略)无关。四、北京市国税局自1996年底起就向纳税人要求安装税控软件,原告自1996年就应知和能知安装(略)是否构成侵权,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手段某求法律保护,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的软件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以从网上免费下载,在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平台软件中具有可替代性,被告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超想公司主张(略).2专用版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超想公司于1994年7月5日就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V5.0(简称:超想DOS((略)))取得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略),登记证书中载明: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2年7月3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超想公司主张(略).2专用版软件系源自(略).0版,其没有提供对(略).2专用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四通商用机器公司提供的(略).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上显示,超想公司为版权所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提出,超想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略).0版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证明其对(略).2专用版享有著作权,但四通商用机器公司认可在(略).2专用版软件界面上署名的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略).2专用版软件界面的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超想公司指控被告四通商用机器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2001年9月11日,四通商用机器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客户在已经格式化的硬盘上安装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中文平台”,在两张3.5寸软盘上复制了(略).2专用版软件,并开具了购物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软盘单价为8元,两张软盘的金额为16元。长安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1)长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四通商用机器公司承认“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中文平台”中包含有(略).2专用版软件,并承认其为不超过1000户的用户安装了(略).2专用版软件。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四通商用机器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据认定。

四通商用机器公司为证明其为用户安装(略)软件的行为系代行安装,所安装的软件系来源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20日发出的《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X号),该通知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市局研究决定,四通集团公司作为我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四通公司在防伪税控工作中提供以下技术合作:防伪税控的专业培训;代市局发售金税卡、IC卡及解读卡;负责为企业安装金税卡;提供防伪税控的专业设备。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的计价格(2000)X号《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金税卡、金税卡读卡器及金税卡专用IC卡的零售价格。

3、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发给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航金字(2000)X号《关于发放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的通知》,上载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全国2000年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安排表》,您市X排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用户为:(略)户。截止目前,今年我公司已向您市提供专用设备3400套,根据我公司生产计划,今年将再向您市提供专用设备9800套,……。

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该公告要求纳税人必须安排人员参加防伪税控系统专题培训,交纳配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税务机关将已发行的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移交服务单位,由服务单位向企业发放。

5、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定登记和参加专题培训等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要求各纳税单位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定登记和参加专题培训的手续。

6、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给“紫光”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上载明:要求纳税人派人参加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举办的操作培训,并需交纳设备款、培训费。金税卡每套1303元,读卡器每台173元,IC卡每张79元,合计1555元。培训费:每人450元,服务费:每户每年450元。

7、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1年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的内容与证据6的内容一致。

8、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金税卡。

9、(略).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打印件。上除了表明软件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外,在界面的下方还注有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超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通商用机器公司的主张。针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据1的内容上看,四通集团公司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四通集团公司的关系,以及作为技术合作单位与被告安装(略)软件的关系;证据2是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定价情况;证据3系案外人发给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亦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和证据5只能证明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安装防伪税控系统,并派人参加培训;证据6和证据7载明的培训单位是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8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同样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证据1-8均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只反映软件界面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略)软件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四、超想公司的索赔依据。

为了证明(略)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原告超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1995年5月18日与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上载明:(略).0软件的市场零售价为1280元,折扣为45%,结算价为576元。但是该协议中署名的甲方为北京超想电脑公司,且没有加盖甲方的印章,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该证据上载明的协议双方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原告软件的销售价格;并且,该证据上载明的软件价格系1995年的价格,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软件价格。本院认为,签约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原告对于其提交的协议书中企业名称不符且缺乏签约方公章的情况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合同缺乏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2001年为不超过1000户的用户安装了(略).2专用版软件,并承诺于庭审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具体的安装时间和数量。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交此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同意以被告陈述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由于被告未按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安装的数量,本院以其当庭承认的1000套确定安装的数量。

本院认为: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客户安装(略).2专用版软件的行为始于1996年,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起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1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控侵权行为始于1996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1996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并且,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至迟在2001年仍在实施,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虽然原告没有就(略).2专用版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在该软件上署名的版权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超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超想公司是(略).2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产品,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其客户在硬盘上安装(略).2专用版和在软盘上复制该软件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该规定中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也不能证明实施该行为系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的合理使用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被告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略).2专用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略).2专用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因此不适于以被告复制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原告软件的售价来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为其客户复制原告软件的行为并未单独收取费用,亦无法计算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的利润。综合被告的侵权情节,其复制原告软件的数量以及其收取的培训费、服务费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6.2专用版软件。

二、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刊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