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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长升大酒店与杨某甲、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长升大酒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渊,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榕江商行业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被上诉人杨某甲胞兄,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原海南发展银行六合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友谊商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长升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长升大酒店(以下简称长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渊,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祝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中银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业经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底,长升酒店采购部主管王鑫以长升酒店名义多次向杨某甲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海口榕江商行购买烟酒等货物。1998年1月17日,王鑫以长升酒店名义向海口榕江商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海口榕江商行货款37,673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18日付清。后因长升酒店未付清欠款,杨某甲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996年7月(日期不详),案外人海南长升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南福雄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升集团)与中银公司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共同经营长升酒店,其中长升集团负责筹集经营资金,中银公司负责调派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管理酒店,双方合作期限10年。同日,长升集团尚与中银公司及案外人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以下简称鸿发中心)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以长升集团为甲方,中银公司及鸿发中心为乙方。其中规定:甲方将自有的海南长升大酒店整幢楼房除第X层部分归甲方无偿使用外,其他全部租赁给乙方经营,由乙方自筹资金进行经营,租期10年,自1996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0日止,租金总额5,500万元,合同期内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并随时终止乙方的租赁经营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中银公司与鸿发中心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鸿发中心自筹资金以租赁形式经营长升酒店,期限10年。同年7月(日期不详),中银公司与鸿发中心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管理合同书》,约定由鸿发中心委托中银公司经营管理海南长升大酒店,原《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乙方变更为鸿发中心和中银公司,但该合同属乙方的债权债务由鸿发中心承担。同年7月24日,长升集团与中银公司又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原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约定《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中银公司承担。同年11月1日,长升集团与中银公司及鸿发中心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约定:在酒店正式交接前,长升集团及酒店的债权债务与中银公司和鸿发中心无关,租金交付时间更改为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酒店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租赁税由长升集团负责。同日,三方又签订《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约定废除1996年7月24日签订的《海南长升大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书》,《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中银公司承担。1997年9月22日,长升酒店与中银公司签订《关于委托管理〈海南长升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由长升酒店注册成立海南长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委托给中银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1997年4月10日至2001年4月28日止共10年,中银公司接管后至经营期限届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银公司负责。1996年11月,长升酒店开始试业迎宾。后因中银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长期拖欠长升集团租金及供电部门电费,合同履行出现困难。1998年2月,长升集团依约单方解除合同,收回酒店独自经营,但双方未对中银公司经营长升酒店期间所遗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对如何处理中银公司经营长升酒店期间遗留问题发生纠纷,长升集团遂于1999年9月14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并判令中银公司支付租金120万元及偿付所垫付的电费55.8万元和货款57,143元。2000年3月19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长升集团收回酒店自主经营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银公司在租赁经营长升酒店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中银公司承担等,并判决:长升集团解除《海南长升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收回酒店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中银公司支付长升集团租金1,213,683.3元及偿付长升集团所垫付的电费557,985.11元和货款57,143元;长升集团应补偿中银公司对长升酒店的投资1,144,762.91元;上述两项款项相抵,中银公司仍应支付给长升集团684,04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中银公司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业经审理,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上述判决中关于中银公司应支付给长升集团的684,048.5元款项中未包括本案争议的杨某甲货款37,673元在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银公司承认杨某甲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辩称该款应由长升酒店支付。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杨某甲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长升酒店,长升酒店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应承担向杨某甲支付货款的责任。但长升酒店给杨某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某甲37,673元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甲要求长升酒店支付尚欠的货款37,67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998年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及拖欠杨某甲37,673元货款是发生在1997年底至1997年11月期间,而此期间,海南长升大酒店系由中银公司租赁经营,该37,673元属中银公司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所欠债务;依本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的“中银公司在租赁经营海南长升大酒店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中银公司承担”的认定,上述37,673元货款应由中银公司承担。但杨某甲与中银公司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认定只能作为处理中银公司与海南长升大酒店之间内部租赁经营关系的依据,仅对中银公司与海南长升大酒店具有约束力,对杨某甲不具任何约束力,故对杨某甲享有的37,673元货款的债权,应由长升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在长升酒店向杨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后,再由中银公司向长升酒店承担清偿责任。长升酒店提出应由中银公司承担向杨某甲支付拖欠的货款37,673元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遂判决:1、限长升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37,673元给杨某甲。2、中银公司在长升酒店付清上述款项给杨某甲后10日内,承担向长升酒店支付等同于上述款项的责任。诉讼费1,516元由长升酒店负担。

长升酒店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欠款属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在租赁经营酒店期间所欠,并非上诉人所欠,按租赁经营协议,该欠款应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援引《民法通则》下判不当。2、欠款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中银公司之间,欠款的具体数额亦系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未发生过欠款事实,上诉人亦未曾确认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37,673元不公。3、酒店类似的欠款纠纷已有多起,原审法院已审结的案例已判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亦维持,但原审法院的此次判决与已有判例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某甲直接支付欠款,免除上诉人的支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长升酒店采购员王鑫于1997年底以酒店名义到我处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至1998年1月17日共欠货款37,673元。该欠款事实确实发生在酒店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租赁期间,但在该租赁经营期间,上诉人长升酒店允许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对外使用其名称、印鉴等,且从未向我声明租赁这一事实,我始终系因上诉人长升酒店为注册1000万元的大酒店方与之进行买卖交易,故上诉人长升酒店不能因债务发生在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租赁经营期间而推脱自已的法律责任。且,该租赁关系只对上诉人长升酒店及被上诉人中银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我无任何约束力,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直接向上诉人长升酒店主张债权无牵连。我系与上诉人长升酒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与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我无权向被上诉人中银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长升酒店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企业租赁经营系企业经营责任制的一种形式,企业不因实行租赁经营而改变其原有的经济性质和法律地位,承租方亦不因租赁经营而取得租赁经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故承租方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在企业租赁经营期间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为租赁经营企业的行为,由此而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租赁经营企业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货款发生于上诉人长升酒店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并非以自已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杨某甲购买烟酒等货物,故其向被上诉人杨某甲购货之行为应属上诉人长升酒店之行为。且,上诉人长升酒店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所有权亦未因企业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租赁经营而发生转移,故上诉人长升酒店在被上诉人中银公司终止租赁经营后,仍应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本案债务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长升酒店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未发生过欠款事实之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且其上诉提出的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按租赁经营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长升酒店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援引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下判不当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长升酒店向被上诉人杨某甲购买烟酒等货物,尽管双方并未就该买卖行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实施交易未为法律所不允许,且上诉人长升酒店实际亦已取得被上诉人杨某甲货物,故双方因该买卖行为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长升酒店在取得被上诉人杨某甲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长升酒店并未依约如数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判令上诉人长升酒店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升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长升酒店上诉提出的其对被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知情,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欠款37,673元不公问题,因被上诉人杨某甲对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中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该欠款数额亦予认可,故被上诉人杨某甲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长升酒店该项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长升酒店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已审结的酒店类似纠纷案件有判被上诉人中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实行判例法,且上诉人长升酒店提及的判例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故原审法院对某一类似案件的判法不能成为本案判决必须参照的依据。上诉人长升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上诉人长升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王宏壮

审判员张玉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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