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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某X、X某诉被告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X,女,1982年4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原告X某,男,1983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该县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X某。

被告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X某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负责人X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某X,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某X、X某诉被告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某、X某X,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某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X某诉称:2009年12月,在被告业务员的宣传下,原告X某X某X某为被保险人,X某X某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及“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两份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3日,生效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患重大疾病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赔付。2011年9月,被保险人X某被诊断为胶质瘤,同年12月原告覃小燕备齐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但不赔付,且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三人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X某X某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X某的病史,因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X某X某2010年1月3日为被保险人X某投保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1月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人X某X某被保险人X某于2011年8月29日因患有颅内胶质瘤,于2011年12月26日报案并提交相关资料理赔。我方收到申请后进行理赔调查,经调查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X某在温州医院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额顶矢状窦旁胶质瘤,2012年1月3日和1月5日调查人员分别对投保人X某X某被保险人父亲X某X某行了调查,X某X某X某X某证实X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温州医院附属第二医院做过左额顶矢状窦旁胶质瘤手术。投保人X某X某知被保险人X某患有严重疾病,投保时故意隐瞒,拒不告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为其投保,属于严重带病投保,因此我保险人不应该赔偿。二、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我保险人对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原告属于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此保险事故属责任免除的范畴,因此我保险人于2012年1月17日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X某X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酉阳受理机构提出投保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国寿附加康宁两全保险的申请,并与当天通过初审,2010年1月3日投保人X某X某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于X年X月X日生效,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X某、受益人为X某X,保险费为242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X某X、X某X某调查笔录和温州医院的病历记录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人X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温州医院附属第二医院做过左额顶矢状窦旁胶质瘤手术。投保人X某X某投保单病史询问中肿瘤一栏填写“否”。

再查明:被保险人X某所患胶质瘤属于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范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书;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肖云的诊断书和病历。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合同及基本保险条款及利益条款;覃小燕、肖书海的调查笔录;肖云的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理赔计算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符不符合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及要不要承担保险金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保险人X某于2009年11月20日在温州医院附属第二医院做过左额顶矢状窦旁胶质瘤手术,后投保人X某X某X某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1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虽然在投保时投保人X某X某有填写X某患病的事实,但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询问,没有明确具体询问的事项,视为投保人无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该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在该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才作出的,不符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应该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X某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由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X某、X某X某寿康宁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某承担,退回原告预交诉讼费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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