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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老蜂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老蜂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飞天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陕西老蜂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蜂农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9月3日,老蜂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西部老蜂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9月28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老蜂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老蜂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老蜂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部老蜂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申请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也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申请商标另有“西部”两字,但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老蜂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能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老蜂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改变驳回复审决定,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为上诉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使用在先,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西部老蜂农”商标,由老蜂农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茶叶代用品、食用葡萄糖、调味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老蜂农”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8月1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王浆(非医用)、食用蜂胶(蜜蜂胶)、茶、糖、面某、谷类制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老蜂农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1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糖果、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营养液、蜂糕、谷类制品、面某制品、豆粉、酱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均为江西老蜂农蜂业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老蜂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评审阶段,老蜂农公司为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加盟商名单、所获证书、宣传票据、产品照片等证据,其中涉及申请商标的仅有“西部老蜂农”牌有机鲜蜂王浆获得陕西省2009年度出口推荐产品的证书(2009年6月6日)和产品照片。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含义上极具关联,若共存于蜂蜜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蜂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申请商标的不多,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老蜂农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不易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老蜂农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老蜂农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老蜂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鉴于老蜂农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故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西部老蜂农”,其中“西部”是个修饰词,“老蜂农”作为中心词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亦为纯文字商标“老蜂农”;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老蜂农”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申请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也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老蜂农”三汉字。虽然申请商标另有“西部”两字,但在含义上并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老蜂农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能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老蜂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老蜂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陕西老蜂农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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