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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天龙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辰森世纪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1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悦天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干杨树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云,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辰森世纪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辰森世纪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原告北京悦天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天龙公司)与被告北京辰森世纪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森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云,被告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传华、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天龙公司起诉称:2002年12月24日,悦天龙公司与辰森公司签订《软件技术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悦天龙公司购买辰森公司“辰森”手持点菜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辰森公司负责系统集成以及维护,合同金额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悦天龙公司依约按期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但辰森公司提供的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使用,导致悦天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悦天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涉案合同,被告辰森公司拆除已安装在原告悦天龙公司的所有软件和硬件设备并返还悦天龙公司已付款项(略)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辰森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向原告悦天龙公司提供的“辰森手持点菜管理系统软件”是经权威部门评测的合格软件产品,评价结果为优;其他用户对涉案软件系统使用情况反映良好,且餐饮行业协会也给予其高度评价;原告诉称辰森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及根本无法使用,在事实上不能成立,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悦天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所签《软件技术和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原告收到物品明细等材料,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

2、2003年1月21日,深圳市湘鄂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向辰森公司提交的修改程序有关事宜的报告;

3、湘鄂情公司向辰森公司提交的修改程序有关事宜的报告;

4、2003年3月20日湘鄂情公司南山店电脑房提交总裁的点菜系统问题录;

5、会议记录;

6、2003年7月18日湘鄂情公司致辰森公司的函及所附辰森电脑营业系统使用报告;

7、2003年8月10日湘鄂情公司向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投诉的投诉报告;

8、2003年7月4日悦天龙公司致辰森公司的传真件;

9、2003年9月17日悦天龙公司出具的“管理系统软件所需实现的功能”及“管理系统软件所出现的问题”说明材料。

上述证据2—9用以证明被告辰森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系统存在技术缺陷。

被告辰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6、8不能证明涉案辰森软件存在技术缺陷,原告也未收到证据6函件中提及的所附陈维签字确认的书面说明;对证据3、4、5、7、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证据3,证据4、5、9作为湘鄂情公司和悦天龙公司内部资料,缺乏证明力。

被告辰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评测报告、中国饭店协会证书、辰森公司宣传彩页、《餐饮世界》相关广告页等,证明涉案软件为合法登记的产品,是受到表彰的产品;

11、软件用户运行报告、意见反馈、调查报告、使用调查、有关家和海鲜巨无霸北京店使用涉案软件的报道等材料,证明涉案软件无严重缺陷,可以正常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中涉及的软件名称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名称不完全一致,证据10中的中国饭店协会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1其他软件用户的使用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不存在缺陷。

基于某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某告对证据1、2、6、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仅说明湘鄂情公司2003年1月21日涉案软件的使用状况;鉴于某告对证据3、4、5、7、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软件存在根本性技术缺陷。鉴于某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24日,悦天龙公司与辰森公司签订《软件技术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辰森公司向悦天龙公司提供“辰森”餐饮手持点菜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软件,悦天龙公司享有一套软件的使用权,著作权归属辰森公司;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其中包括软件费用8万元,硬件设备费用(略)元,系统集成(安装、测试、培训)费用(略)元。合同还约定悦天龙集团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略)元,在系统运行后三十日内,付清余款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即悦天龙公司负有如期付款等义务,辰森公司负有对悦天龙公司人员进行合同所涉软件的使用培训、对合同所涉软件免费维护12个月,免费提供升级服务等义务。合同附件为计算机系统方案价格清单,包括软件部分和硬件部分。软件部分包括餐饮管理系统、后台管理系统、总经理查询系统三部分,其中餐饮管理系统包括预定系统、接待系统、手持点菜系统、收银管理系统等;后台管理系统包括库存管理系统和系统维护部分。硬件部分包括主服务器、POS上传机、POS手持机、远程打印及485接口设备等。合同未对合同所涉软件的功能、测试标准等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悦天龙公司除余款8000元外,依约支付了其他合同价款,被告辰森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并安装了涉案软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辰森公司针对原告悦天龙公司对涉案软件提出的修改意见,依约进行了修改、维护工作并对原告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至2003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辰森公司未继续提供维护、培训等服务。涉案软件自2003年1月至2003年4月运行,原告称运行期间该软件存在经常出现错误、POS上传机不能退菜等问题。

现原告对合同所涉硬件的履行情况不持异议,仅提出合同所涉软件存在根本缺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辰森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存在以下缺陷:POS上传机不能退菜;收银管理系统中取消的菜式厨房不能出退菜单,已退项的菜式仍然可以再取消;两台或两台以上连接上传机可同时进入一个台进行操作,容易造成误操作;在同一菜中可多次输入同一个附加项,使菜品的价格出错;在输入菜品数量为2及以上时,有时只收1份服务费;打印机出错时,菜单不能自动转到指定的打印机;断电、恢复供电后打印机不能打印未打印的菜单,使得菜单丢失;报表的格式固定,后加的部门在某些报表中无法体现;在工作站上可以直接进入服务器或删除数据,系统安全性低;辰森公司未安装合同所涉软件的库房管理系统。被告辰森公司不认可其安装的涉案软件存在上述缺陷,主张已安装库房管理系统,未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某要原告提供相关数据。原告未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称该公司已将涉案软件删除,现使用其他软件。

另查明,辰森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取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2年9月11日,国家信息中心国家计委学术委员会软件评测研究中心对“辰森手持点菜餐饮娱乐管理系统V3.0”软件出具的评测报告结论为“……计算机软件质量保证测试评价为优,计算机软件质量特性测试评价为优……基本达到了该系统功能说明的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来子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中寺家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分中寺家和餐饮分公司、宁波市江东向阳渔港餐饮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菜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使用的辰森公司手持点菜餐饮管理系统运行基本正常。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悦天龙公司与被告辰森公司所签《软件技术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辰森公司为原告悦天龙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根据悦天龙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修改,且履行了相关软件维护和培训工作,原告悦天龙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系统约三个月的时间,现原告主张涉案软件餐饮管理系统存在经常出现错误、POS上传机不能退菜等根本性缺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安装在悦天龙公司的涉案软件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鉴于某天龙公司已将被告辰森公司向其交付、安装的涉案软件删除,其鉴定申请缺乏相关鉴定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被告辰森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及已安装的软件和硬件设备,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辰森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涉案软件安装、维护等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悦天龙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北京悦天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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