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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号。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9年双方曾协议离婚,2010年1月又复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愿做事而且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签字。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二间二层的房屋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袁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黄某,房屋随债务走,不要房屋方出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0月双方到安乡县民政局协商离婚,2010年1月18日又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位于安乡X组的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房屋,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房屋原告当庭放弃分割,本院可予以尊重。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袁某每月负担黄某抚养费300元,从2012年6月起开始支付。原告有子女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书记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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