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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2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周某市X区迎宾大道花样年华KTV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赵某甲将刘某鼻部打伤。经周某市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自己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周某市X区迎宾大道花样年华KTV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赵某甲将刘某鼻部打伤。经周某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钟某某、党某、赵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熊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委托书、协议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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