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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国际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大厦十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起诉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包装海南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某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王振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陈某,包装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包装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后,东方公司和包装总公司的代理人均向法庭提交了代理词,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一步阐述了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起诉:包装海南公司于1995年7月11日和1995年12月26日分别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借款315万元和480万元,该两项借款由包装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装海南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后,余款58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海南中行的该笔债权已由我司承接,请求法院判令包装海南公司向我司偿还借款580万元,判令包装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方公司举证:信用担保书、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债务担保认可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

包装海南公司答辩:我司对东方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有关我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据我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承担诉讼费用确有困难。

包装海南公司未举证。

包装总公司答辩:我司出示的信用担保书的有效截止期至1995年12月31日。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海南中行未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贷款。因此,我司对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对该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期限,在借款借据中已做变更,也未经我司的书面同意认可。据此,我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东方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包装总公司举证: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的两份借款借据。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包装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5年3月3日,包装总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信用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包装总公司对海南中行在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间,向包装海南公司提供限额600万元的贷款,始终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为止。1995年7月11日,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中行借款人民币315万元,借款期限45天。合同签订次日,海南中行于1995年7月12日向包装海南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315万元。1995年12月6日,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装海南公司以其海口市海南医药仓库北侧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向海南中行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1995年12月6日至1996年6月6日。海南中行于1996年1月8日向包装海南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480万元。同时,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在该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中,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又约定为自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8日。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中行的以上两笔借款,已偿还第一笔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480万元,未予偿还。

二、关于债务确认的事实。自1996年6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间,包装海南公司曾多次向海南中行出具债务确认书。包装总公司也于1996年6月30日和1997年1月10日就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中行的第一笔350万元的贷款所剩余的100万元债务,向海南中行出具了债务担保认可书。

三、关于本案债权的转让。1999年7月21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东方公司组建成立。2000年6月2日,海南中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中行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15万元和480万元。包装海南公司除偿还第一份借款215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予偿还。包装总公司对海南中行在1995年3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间,向包装海南公司提供600万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装海南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的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5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的时间为1996年1月8日。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12月至1996年6月,借款借据的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8日。该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东方公司成立后,海南中行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包装海南公司曾多次向海南中行出具债务确认书。包装总公司也就第一份借款合同,向海南中行出具过债务担保认可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包装总公司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意见表示真实自愿,除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设置抵押部分应为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应认定有效。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包装海南公司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包装总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的信用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也应认定有效。

二、关于本案主体。海南中行在本案中的债权已由东方公司承接,东方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该债权。

三、关于本案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对基于该份借款合同所发生的担保纠纷的处理,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在《担保法》施行后,对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担保纠纷的处理,则应适用《担保法》。

四、关于诉讼时效。一是对主债务人包装海南公司的诉讼时效。本案包装海南公司向海南中行出具的多份《债务确认书》,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装海南公司最后出具《债务确认书》的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海南中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因此海南中行对包装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对担保债务人包装总公司的诉讼时效。对第一份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11项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某在被保证人承某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某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某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某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第29项又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据以上两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担保人包装总公司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书面要求债权人海南中行向被保证人包某海南公司为诉讼上的请求,不具有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因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担保合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亦中断。因此,海南中行就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对包装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份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人包某总公司对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合同最后确定的借款期限(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8日)到期日1996年7月8日至1998年7日。其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7月8日起算满二年至2000年7月8日。海南中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6日。因此,海南中行就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对包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关于包装总公司的担保责任。包装总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为包装海南公司提供担保的限定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海南中行必须在1995年9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贷款;二是担保数额,即提供担保的贷款最高额为600万元。海南中行与包装海南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履行时间,均符合包装总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担保人包装总公司应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份抵押借款合同,由于原告东方公司对担保人包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担保人对该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东方公司主张担保人包装总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以及担保人包装总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分别偿付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100万元和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至该款项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自每笔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95年本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包装进出口海南公司负担(略)元,由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王振武

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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