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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被告张某丁。

监护人王某红。

委托代理人靖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3月12日夜晚,原告余某甲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丁慧、秦磊),从辛冲镇X镇。20时10分许,当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冲镇X路段时,遇被告张某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辛公路对向驶来。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部与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部在东辛公路的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余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甲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955.04元。原告余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鄂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余某甲各项损失4939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原告余某甲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余某甲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证据3、原告余某甲的31955.04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4、2011年11月2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甲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5、原告余某甲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证据6、被告张某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被告张某丁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

证据7、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张某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中,在武汉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辩称,

被告张某丁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最多赔偿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余某甲的年龄没有达到16周某,主张某丁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余某甲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夜晚,原告余某甲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丁慧、秦磊),从辛冲镇X镇。20时10分许,当车沿东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冲镇X路段时,遇被告张某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东辛公路对向驶来。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部与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左前部在东辛公路的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甲、被告张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8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甲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1955.04元,在武汉市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7487.42元。2011年11月2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甲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损伤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12%,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法医鉴定费700元。

鄂x号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张某丁所有,于2010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

原告余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张某丁的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小,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余某甲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负2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甲系未成年人,主张某丁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考虑原告余某甲异地住院,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余某甲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2887.62元,其中:医疗费24467.6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951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32元/年×20年×12%=13996.80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75天=4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赔偿为32887.62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赔偿10000元,超出的22887.62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20%,为4577.52元。原告余某甲的伤残赔偿为19518.8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1951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甲交强险保险金295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余某甲损失457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3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1200元,原告余某甲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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