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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3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4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3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朱某乙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慈利县X镇多次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沈某、朱某乙从被告人朱某甲手中多次购买或者介绍他人购买所盗窃的摩托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朱某乙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电影院宿舍楼下,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4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朱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2011年8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镇狮子凹,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90元红色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又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田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三)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大世界幼儿园楼梯口,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唐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通过被告人沈某介绍卖给沈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四)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镇X路“邦伟门业”门前,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红色南雅男式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人民币1080元将车卖给杨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五)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区X巷子里,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向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黑色宗申比亚乔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350元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以2050元卖给覃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六)2011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镇双安居委会后面,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龚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70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朱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七)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区,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戴名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人民币1250元卖给杨连娥,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八)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老皮鞋厂院内,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瞿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红色宗申比亚乔牌男式摩托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人民币1200元将车卖给杨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九)2011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镇双岗居委会铁路桥下,采取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手段,将被害人朱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30元红色圣火神型男式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沈某卖给李XX。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十)2011年12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来到慈利县X镇桂林发屋外,采用将T字起套开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喻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张家界市X区公安局官黎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甲盗窃作案10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540元。被告人沈某4次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0元。被告人朱某乙3次介绍他人收购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8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盗窃摩托车,后销赃给被告人沈某或者由被告人沈某、朱某乙介绍卖给他人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朱X、唐XX、李XX、向XX、龚XX、戴XX、瞿XX、朱XX、喻XX等人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证人朱X、彭X、田XX、沈XX、王XX、杨XX、易XX、覃XX、朱XX、朱XX、杨XX、李XX、喻XX、向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摩托车以及销赃,被告人沈某、朱某乙收购或者介绍他人购买所盗摩托车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放被害人和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摩托车地点的事实。

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所盗摩托车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朱某乙收购或者介绍他人收购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沈某、朱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朱某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沈某、朱某乙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叶良权

审判员聂玉娥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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