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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返还押金、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9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电县人,澄迈县国税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地址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返还押金、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在调离被告单位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时,被告共收了原告的押金款3550元,并立有收据;原告的一份500元的"保险单"也存在被告单位,被告也表示同意将押金款并计利息以及"保险单"返还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借被告款(略).05元,已还(略)元,尚欠6469.05元,有借据、会计帐目单据凭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调离被告单位以后,尚欠被告房租款(略)元,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返还押金款人民币35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本息完止)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返还"保险单"一份,金额人民币500元给原告赵某某。三、原告赵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6469.05元给被告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四、原告赵某某偿还X号房屋租金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天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123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3年3月经有关部门同意,我的两个儿子的全民固定工人事手续调入被告单位,当时县劳动局向接收单位收取18%的社会保障金799.05元,原审将这笔款列入我个人欠被告的款是不对的;二、我1993年购买的两部BP机是经过原经委主任同意,因此购买BP机的4170元不能作为我个人欠被告的款;三、原审判决我向被告支付604房的租金共计46个月零10天,按每月500元计租,共(略)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一直没有人找我交涉604房的租金问题,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我在调离被告单位时向被告交1500元三个月住房押金,被告单位向我开具的收据上载明"如今后法院查封退还剩余押金"这是被告的承诺,所以我不应再向被告缴交房租。

被上诉人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原系被上诉人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1996年2月上诉人在调离被上诉人单位时,仍居住于被上诉人的位于海口市X路椰林水庄欣安花园小区B座B单元的X号房。同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居住该房的三个月押金款1500元,被上诉人在开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上写有"如今后法院查封退还剩余押金"。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预借款项尚未还清,故又于同日向被上诉人交了押金2300元。并在收据上写明"此款待核对帐后结算"。1992年8月至9月间,被上诉人为本单位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0名员工各购买一份金额500元、期限10年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尚未交给上诉人。1996年5月29日,因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X号房屋被澄迈县人民法院查封,1997年3月14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海南法执字第82-X号民事裁定,将被上诉人的X号房屋裁定归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澄迈县支行所有。2000年4月20日,该支行才与被上诉人办理X号房屋的有关移交手续。该支行并与被上诉人协商,此前X号房屋出租的租金,由被上诉人负责催收,收入为该支行与被上诉人各得一半。上诉人自1996年5月15日至2000年3月25日一直居住于被上诉人的X号房共46个月零10天。从3月25日起上诉人才搬出X号房。2000年3月4日,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澄迈县支行的刘阳文缴交了500元的房租款。

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先后共向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其中1992年12月24日借2000元;1993年3月12日借1500元;1993年5月4日借1500元;1993年6月23日借(略)元;1993年7月19日借(略)元;1994年1月借7000元)。上诉人于1993年至1994年间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还款计(略)元(其中1993年3月19日还3500元;1993年7月7日还(略)元;1993年9月13日还(略)元;1994年还7000元),尚欠1500元至今未还。1993年9月30日,上诉人的两个儿子调来海南,安排在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两个儿子补交其原在鸡西市建材局和鸡西市白云灰厂工作期间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799.05元。1994年1月12日,上诉人用被上诉人单位的4170元购买了二台BP机用于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购买的一份金额500元、期限10年的"保险单",是上诉人应得到的合法福利财产,被上诉人应将其归还上诉人。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996年5月15日上诉人调离被上诉人单位后,仍居住于被上诉人的X号房共46个月零10天,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了三个月的住房押金共1500元,证明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的X号房每月租金为500元。该房于1996年5月29日被法院查封后,依法不能出租使用,故被上诉人依法不能收取租金。1997年3月14日,该房被法院裁定归中国建设银行澄迈县支行所有后,该支行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负责催收租金,事实上上诉人也曾向澄迈县支行的刘阳文缴交了500元的房租。故上诉人应按每月500元的租金向被上诉人缴交自1997年3月14日至2000年3月25日居住X号房共36个月零10天的租金共(略)元。而上诉人已向刘阳文交了房租500元,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房租款(略)元。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支付房租,理由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以46个月零10天向被上诉人缴交房租有误。但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将上诉人所交的剩余押金1250元退还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预借的(略)元,已还(略)元,尚欠1500元,但上诉人在1996年5月15日已向被上诉人交了押金2300元,两笔相冲抵,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多交的800元。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交的住房押金和借款押金混合一起,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押金共3550元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两个儿子调来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为其两个儿子补交退休养老保险基金799.05元,以及用4170元为上诉人购买二台BP机,这是被上诉人的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返还住房押金人民币1250元给赵某某;

四、变更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赵某某支付X号房屋租金款人民币(略)元给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

五、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返还借款押金800元给赵某某。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反诉费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247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478元,被上诉人澄迈县建筑材料工业开发总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多预交的12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

内支付123元给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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