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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与贾XX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大学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X,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x二环x花园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x二环x花园x号。

被告贾XX,女,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

委托代理人贾ZZ,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

委托代理人贾YY,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

原告田某乙诉被告贾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11年3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9月x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10001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1元;2.要求被告返还“三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x日双方亲属及部分朋友在x会馆一起吃了饭,但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彩礼及“三金”,另外原、被告分手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受伤,原告应先给被告看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x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和部分朋友在x会馆吃饭,席间原告亲属向被告亲属支付彩礼现金10001元及“三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两人分手。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1元及“三金”。被告对原告支付彩礼及“三金”之事实予以否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XX、幕XX、孙X(未到庭)证人证言、2.购买“三金”票据、3.通话录音。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及“三金”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之诉讼请求,因“三金”不属于彩礼范畴,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受伤,原告应先给被告看病。因被告所述之事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田某乙彩礼10001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乙要求被告贾XX返还“三金”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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