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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X区发展大道“白金领域”公寓X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1.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孙某、姜某、郑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1.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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