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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陈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抢劫、叶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6年12月30日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7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4月15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6年2月13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4月1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海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均犯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伟、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钱某某、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199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三人共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窜到海口市第十二中学建筑工地小巷处伺机抢劫,当林留夫妇路过时,陈某甲让陈某甲将摩托车开到路口接应,其与郑某丁用绒帽蒙面,接着陈某甲掏出"五.四"式手枪拦住林留夫妇进行威胁,后郑某丁、陈某甲先后搜身,抢得三星牌600C型手机一部、金戒指三枚,得手后坐上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和金戒指未能追回。1999年12月5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采用前述同一手段,先后窜到海口市X路玉河天桥、大同横路、君尧村、东门塘菜市场工地等处抢劫作案4起,分别抢劫被害人李少岩及其女友BP机一部及人民币若干元;被害人蔡东、李州的BP机二部及人民币若干元;被害人林海隆、陈某华的BP机二部及人民币若干元;被害人陈某生的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真皮衣一件及人民币900多元。破案后,除追回真皮衣一件发还被害人陈某生外,其他被抢财物均未能追回。

二、199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丁窜到海口市龙文坊X号对面处,由陈某甲持"五.四"式手枪进行威胁、郑某丁搜身,抢劫被害人郑某东BP机一部及人民币若干元。破案后,BP机未能追回。

三、200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同骑一辆摩托车,窜到海口市X路X村一带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林志松与女友走到文明一路X号门前时,陈某甲便骑摩托车到一拐弯处等待接应,被告人郑某丙用绒帽蒙面,陈某甲拨出"五.四"式手枪当着林志松及其女友的面上膛并进行威胁,郑某丙上前搜身,抢劫爱立信手机、乐声BP机各一部及人民币100多元,得手后坐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手机、BP机均未能追回。2000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采用前述同一手段,先后窜到海口市的新风里X号门口、锦山里四排二号附近、市第一菜市场及文明一路X号附近等处抢劫作案4起,分别抢劫郑某训及其妻子洪青青的手机、BP机各两部、真皮大衣一件、裤带一条、人民币40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两本;被害人赵旭及其女友的手机、BP机各两部、女式手提袋、男式真皮包各一个、人民币1300元及驾驶证等;被害人李秋、何世安、黄伟民的爱立信788型、377型手机各一部、BP机一部及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陈某民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所有财物未能追回。

四、2000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窜到海口市X路X号豪华理发厅外,郑某丙用绒帽蒙面与陈某甲一起冲进理发厅,陈某甲拔出"五.四"式手枪当着被害人罗舜明、陈某华、李飞、邢桂玉、胡彩燕的面上膛后进行威胁并先后搜身,抢劫罗舜明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部、陈某华摩托罗拉加强型中文寻呼机一部及人民币450元、李飞人民币200元、玉佩金牌一枚、好释通数字寻呼机一部,得手后二被告人拦乘出租车逃走。破案后,所有财物未能追回。2000年2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窜到海口市海甸岛海达路,郑某丙用绒帽蒙面,陈某甲持"五.四"式手枪上膛后指着陈某军及其女友进行威胁,由郑某丙从陈某军身上搜出车钥匙抢劫银白色威凌牌125C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琼(略)),后与陈某甲逃离现场。同年2月23日下午,郑某丙将摩托车卖给谢亚才(已判刑)得赃款1500元,共同挥霍。破案后,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五、200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涉案"五.四"式手枪与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海口市建山里X号被告人叶某某家里藏匿,并把该枪交由叶某某保管私藏。次日,陈某甲、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得悉二陈某捕后于同年4月14日携带该枪及子弹6发到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前科法律文书、被害人林留、郑某东、李少岩、林海隆、陈某华、陈某生、林志松、郑某训、赵旭、罗舜明、李秋、陈某明及陈某军的报案书及陈某、公安机关报案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收条、关于谢亚才收购赃物的刑事判决书、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郑某丙、叶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持枪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均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罪行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持枪抢劫13起及私藏枪支、弹药的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其辩护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好。2、陈某甲等被告人在抢劫犯罪时未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且在被害人要求其归还证件时,均能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说明被告人陈某甲良心未泯,并非丧尽天良、穷凶极恶。综上两点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龙华路"玉河天桥"处及第七起文明一路X号门口处两起劫案,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8宗抢劫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无异议,其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陈某甲参与第一起伙同陈某甲、郑某丁在十二中学建筑工地及第七起伙同陈某甲、郑某丙在文明一路X号门口抢劫作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一、关于第一起劫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3人第一次作案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即"玉河天桥"劫案,其口供前后一致,且相互印证,故该三被告人第一起抢劫地点应为"玉河天桥",而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劫案地点即市十二中附近;该三被告人在十二中附近抢劫作案只有一起,其供述一致确认被害人为两中年男人,而非起诉书所控第一起劫案的一男一女;被告人郑某丁一直否认参与该起劫案,且卷中并无陈某甲、郑某丁辨认现场笔录。综上,起诉书指控陈某甲参与第一起劫案,证据不足。第二、关于第七起劫案,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提到其第一次作案地点是在新风里X号,而非第七起劫案的文明一路X号门口处;庭审中,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均供述陈某甲未参与该起抢劫。综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甲参与了第七起劫案。2、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听命于同伙负责开车接送,其不是召集者和持枪者,也没有搜取财物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供认了郑某丙参与抢劫的事实,郑某丙因此迫于法律的威慑力投案自首,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对起诉书所控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郑某丙参与抢劫是被陈某兄弟叫去的,并听从陈某甲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抢到的财物交由陈某甲处理,郑某丙未分得赃款,综上,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郑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丁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在十二中学建筑工地和第二起在龙文坊X号对面的抢劫犯罪,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四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述辩解意见,并辩护提出:1、郑某丁从未供认参与第一起劫案,虽然陈某甲、陈某甲均供述郑某丁参与作案,但其供述相互矛盾;陈某甲、陈某甲系两兄弟,与郑某丁有矛盾,且郑某丁归案后揭露其二人的犯罪事实,其二人有报复倾向,所作供述具有不可靠性,故指控郑某丁参与第一起劫案证据不足。2、郑某丁否认参与第二起劫案,虽然陈某甲供认郑某丁参与抢劫,但其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发问曾供述没有单独与郑某丁作过案,故其供述不可靠,不能认定郑某丁参与本起抢劫作案。3、郑某丁被抓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抢劫事实,应属自首;其还主动揭发陈某甲、陈某甲抢劫风衣和金戒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4、庭审查明,其三人抢劫作案的主意是陈某甲提出,作案工具是陈某甲、陈某甲提供,并由陈某甲进行分工和负责销赃,郑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叶某某虽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其在短短的时间内即主动交出,且未拿该枪去作案,未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危害,其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宣告被告人叶某某无罪。

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共骑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第十二中学建筑工地小巷处伺机抢劫。当林留夫妇路过该处时,陈某甲先让陈某甲将摩托车开到路口接应,其与郑某丁用绒帽蒙面,接着陈某甲掏出一支"五.四"式手枪对林留夫妇进行威胁,抢劫黑色三星600C型手机一部、金戒指3枚,得手后坐上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的身份证明,证实该三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1996)振刑初字第X号及(1997)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均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罪。

3、被害人林留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其夫妇被两蒙面歹徒持一把"五.四"式手枪抢劫三星手机一部、金戒指3枚。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案发时间伙同郑某丁及陈某甲在案发地点蒙面抢劫一男一女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戒指3枚。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伙同陈某甲及郑某丁蒙面持枪抢劫一男一女三星手机一部,并证实每次抢劫的赃物均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6、陈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其确认市十二中学建筑工地小巷处为抢劫地点。

7、涉案手枪、摩托车及绒帽照片,证实陈某甲、陈某甲用于抢劫的作案工具,并已追缴在案。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郑某丁的供述材料,经查,郑某丁该供述材料载明,其伙同陈某甲、陈某甲在市十二中学后面菜市场抢劫两位中年人手机两部,其供述的抢劫地点、抢劫对象及抢劫赃物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抢劫案不符,其内容与本起控罪无涉。故郑某丁该份供述与指控事实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丁未参与本宗劫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均供述郑某丁参与本起抢劫作案,内容基本一致,且本起劫案的作案手段与该三被告人实施的其他劫案手段相同,足以采信。故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1999年12月5日晚约9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持"五.四"式手枪伙同他人窜到海口市龙文坊X号对面处对被害人郑某东进行威胁,抢劫BP机一部及人民币103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郑某东的报案书,其证实在案发地点被两歹徒持五四式手枪抢走BP机1部及1030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地点持枪抢劫一男青年BP机1部及几百元。

3、陈某甲辨认现场照片,其确认在案发地点抢劫作案。

对于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丁未参与本起抢劫作案,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丁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参与本起劫案,其在庭审时对该起控罪亦予否认;公诉机关指控郑某丁参与本起劫案仅提供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佐证,而陈某甲在庭审发问时回答称"从未单独与郑某丁抢劫作案"及"郑某丁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劫案",其供述互相矛盾,不足采信;公诉人在庭审中亦表示如庭后未能补充证据则同意本起指控证据不足,而庭后公诉机关未能补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丁参与本起劫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被告人郑某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

三、1999年12月13日凌晨2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合骑同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X路玉河天桥下,由陈某甲开摩托车拐进义龙路口旁等待接应,当李少岩与女友经过玉河天桥下时,陈某甲拔出"五.四"式手枪进行威胁,郑某丁上前搜身,抢得乐声牌BP机一部及人民币30元,得手后坐上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少岩的报案书,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两歹徒持枪抢劫乐声牌BP机一个及现金。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的供述,均供述参与本起劫案,并证实所得赃物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3、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丁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均确认案发地点为"玉河天桥"处。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未参与本起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共同参与本起劫案,且内容能相吻合;庭审中陈某甲翻供提出其未参与作案,但被告人陈某甲仍证实其参与作案,而陈某甲系其胞兄,应不会故意陷害,其供述足于采信;被告人郑某丁供认陈某甲一起骑摩托车到作案地点。综上,陈某甲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2000年1月4日凌晨零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三人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X路伺机抢劫,当林海隆、陈某华从和平南路X村时,陈某甲将摩托车停在君尧村路口等待接应,陈某甲持"五.四"手枪上膛后指着林海隆和陈某华进行威胁,郑某丁、陈某甲先后对林、陈某身,抢得摩托罗拉及八达加强型BP机两部及人民币678元,得手后坐陈某甲开的摩托车逃走。所得赃物交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林海隆及陈某华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其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两歹徒持枪抢劫BP机及678元。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的供述,均供认参与本起劫案。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陈某甲、郑某丁均供认案发地点为抢劫现场。

五、2000年1月15日凌晨约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三人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东门塘菜市场工地处(新风里智发幼儿园对面小巷),陈某甲、郑某丁用绒帽蒙面,由陈某甲持"五.四"手枪指着路过该处的陈某生进行威胁,郑某丁搜身,抢得真皮衣一件、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00多元。得手后坐陈某甲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真皮衣由郑某丁穿用,手机交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破案后,真皮衣已追回退还陈某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生的报案书,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两名蒙面歹徒抢劫飞利浦手机一部、真皮衣一件及900多元。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的供述,三被告人对本起抢劫事实均供认不讳。

3、提取笔录,证实陈某生的男式皮衣被抢并已从郑某丁处追回。

4、收条,证实被抢真皮衣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生。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丁均确认案发地点为市东塘菜市场工地附近。

六、200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骑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X路X村一带伺机抢劫。约凌晨一时许,当林志松与女友走到文明一路X号门前时,陈某甲便把摩托车往前开到一拐弯处等待接应,郑某丙用绒帽蒙面,陈某甲拨出"五.四"式手枪冲到林志松前面将枪上膛后进行威胁,郑某丙上前搜身,抢得爱立信手机一部、乐声BP机一部及人民币186元,得手后坐陈某甲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林志松的报案书,其证实,案发时间其与女友在案发地点被两名歹徒持枪抢劫手机、BP机各一部及现金186元,其中一歹徒蒙面。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认参与本起劫案。

3、辨认现场地点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文明一路X号处为抢劫现场。

4、被告人郑某丙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未参与本起劫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认共同进行抢劫作案,其内容基本一致;且作案手段与前述劫案相同,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只是送陈某甲、郑某丙去作案,自己既不知情亦未参与的辩解不符情理;被告人郑某丙在庭审中供述陈某甲告知陈某甲送其等去抢劫作案,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七、2000年1月30日凌晨1点30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新风里伺机抢劫。当郑某训与妻子洪青青走到新风里X号自家门口时,陈某甲、郑某丙用绒帽蒙面,并让陈某甲把摩托车开到拐弯处等待接应,后陈某甲冲到郑某训面前将枪上膛并进行威胁,随即搜身抢劫三星牌手机及掌中宝手机各一部、BP机两部、真皮大衣一件、皮带一条、人民币40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两本。得手后搭乘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抢得财物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挥霍。破案后,追回男式皮衣一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郑某训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其夫妇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两蒙面歹徒持枪抢劫手机、BP机各两部、男式皮衣一件、皮带一条、现金40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两本。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均供认参与本起抢劫作案。

3、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案发地点为新风里X号门前处。

八、2000年2月7日凌晨1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锦山里伺机抢劫,当赵旭与女友从锦山里四排X号出来时,陈某甲马某把摩托车开到前面拐弯处等待接应,陈某甲、郑某丙跟踪赵旭及其女友走到锦山里四排X号处,陈某甲拨出"五.四"手枪上膛指着赵旭威胁,郑某丙上去对赵旭及其女友搜身,抢得手机、BP机各两部、女式手提袋、男式真皮包各一个,人民币1300元及驾驶证一本等。得手后,陈某甲、郑某丙坐上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夜凌晨2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又窜到海口市X路X号豪华理发厅门外,郑某丙用绒帽蒙面,与陈某甲一起冲进理发厅,陈某甲拨出"五.四"手枪在被害人罗舜明、陈某华、李飞、邢桂玉、胡彩燕面前上膛后进行威胁,随即搜身抢走罗舜明摩托罗拉模拟手机一部、陈某华摩托罗拉加强型中文寻呼机一部及人民币450元、李飞人民币200元、玉佩金牌一枚、好释通数字寻呼机一部,得手后二被告人拦出租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用于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1、被害人赵旭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其与女友于案发时间在锦山里四排X号被两名歹徒持一把手枪抢劫涉案财物。

2、被害人罗舜明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其与朋友等5人于案发当晚凌晨2点30分在大兴西路X号"豪华理发厅"被两名歹徒(有一人蒙面)持枪抢劫涉案财物,但把证件退还其等5人。

3、被害人邢桂玉,陈某华、胡彩燕、李飞的陈某,均证实案发时间在"豪华理发厅"被两名歹徒持枪抢劫。

4、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均对本起劫案供认不讳。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伙同陈某甲、郑某丙在锦山里四排X号处抢劫作案。

6、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锦山里四排X号及大兴西路X号"豪华理发厅"为抢劫现场。

九、200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第一菜市场伺机抢劫。当被害人李秋、何世安、黄伟民从市X路过时,陈某甲就把摩托车骑到市场的出口处等待接应,郑某丙用绒帽蒙面,陈某甲持"五.四"手枪走到李秋等人面前将枪上膛后进行威胁,郑某丙上去搜身,抢得爱立信788型、377型手机各一部、BP机一部及人民币约1000元,得手后乘坐陈某甲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抢得的财物,得款供其等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李秋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其与被害人何世安、黄伟民三人案发当晚在海口市第一菜市场公厕旁,被两名持海口口音的歹徒(有一人蒙面)持抢抢劫涉案财物。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均对本起劫案供认不讳。

3、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市第一市场公厕旁为抢劫地点。

十、200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骑着同一辆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窜到海口市X路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陈某民从家里出来走到X号处时,陈某甲便把摩托车开到拐弯处等待接应,陈某甲拨出"五.四"式手枪与郑某丙冲上去,当着陈某民的面上膛并进行威胁,郑某丙对陈某民搜身,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戒子一枚及人民币3700元,得手后一起乘坐陈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供其等共同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民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被两名歹徒持枪抢劫涉案财物。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该三被告人均对本起劫案供认不讳。

3、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文明一路X号处为抢劫地点。

十一、2000年2月16日晚23时50分,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在海口市海甸岛海达路海口市人民医院后门处,看见被害人陈某军与女友坐在女式摩托车上闲聊,郑某丙用绒帽蒙面,陈某甲持"五.四"手枪上膛后与郑某丙一起上去指着陈某军及其女友进行威胁,郑某丙从陈某军身上搜出车钥匙后,马某骑着抢得的银白色威凌125C摩托车(价值6510元)与陈某甲逃离现场。同年2月23日下午,郑某丙将摩托车销赃给谢亚才(已判刑)得款1500元,与陈某甲共同吸毒挥霍。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军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其与女友案发时间在海达路被两名歹徒(有一歹徒蒙面)持枪抢劫一辆银白色威凌125C摩托车。

2、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的供述,该二被告人均对本起劫案供认不讳。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丙均确认海达路市人民医院后门处为抢劫地点。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确定被抢摩托车价值6510元。

5、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由郑某丙销赃给谢亚才得款1500元。

6、收条,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陈某军。

十二、200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抢劫所用的"五.四"式手枪,窜到海口市建山里X号被告人叶某某家里藏匿,并把手枪交由叶某某保管私藏。次日,陈某甲、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得悉二陈某捕后于同年4月14日带着该涉案手枪及子弹6发到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认将抢劫所用的"五.四"式手枪藏在被告人叶某某家里,并证实叶某某知情且予同意。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同意陈某甲将枪支藏放其处,后得知公安人员到其家里追查涉案枪支,遂携带涉案枪支及子弹六发到公安机关投案。

3、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收缴涉案枪支及子弹六发。

4、枪支检验鉴定书,界定涉案"五.四"手枪具有击发、发射及杀伤力。

5、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年龄等基本情况。

6、(1996)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罪。

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在市X路抢劫蔡东、李州的第四起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立案报案书、三被告人的供述、陈某甲、郑某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立案报告书载明蔡东、李州于下午三时在大同横路市司法局宿舍处被抢劫,而三被告人供认的作案时间为凌晨或晚上,作案时间不符;陈某甲、郑某丁辩认的作案地点为市中院宿舍处而非司法局宿舍处,作案地点不一致;至于抢劫财物,三被告人供述反复不一,且辨解因作案次数多、时间久,确已记不清。而被害人已找不到,无法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无视国法,持枪采用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甲参与抢劫12宗,抢劫各型手机11部、BP机12部、摩托车一辆、金戒指4枚及现金1万多元等财物,抢劫数额巨大,罪行极其严重;陈某甲参与抢劫9宗,抢劫各型手机10部、BP机9部、金戒指4枚及现金1万多元,抢劫数额巨大,罪行极其严重;郑某丙参与抢劫7宗,抢劫手机9部、BP机8部、摩托车1辆及现金1万多元,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丁参与抢劫4宗,抢劫手机2部、BP机3部、金戒指3枚及现金1千多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私自藏匿具有击发和杀伤力的"五.四"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叶某某非法私藏具有杀伤力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叶某某均刑满释放末满五年又犯罪,均属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叶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丁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丁参与第二起"龙文坊X号处"劫案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郑某丁均参与第四起"市X路"劫案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私藏枪支、弹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丁、郑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郑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叶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八月一日至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六、上述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追缴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六发、绒帽一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八、追缴的男式皮衣一件由公安机关直接退还被害人郑某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本

审判员李必雄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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