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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何,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永康、胡军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凌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书》,在保险期内,原告营运中的湘x客车在运营途中发生一起事故,导致两名乘客受伤;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实际车主谢某某分别与受伤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保险理赔,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没有理赔,至2011年6月7日,被告才书面通知原告只能理赔96590.73元;原告不服,被告拒绝协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136125.50元,并责令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7597.60元。

原告某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运人责任保险投某发票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某了承运人责任险及保险理赔的标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湘x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因驾驶人谢某华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使车上乘座人肖某、王某某二人受伤,驾驶人谢某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肖某、王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事实;

3、乘客肖某、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乘客肖某、王某某经双峰县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肖某、王某某人民币236615.72元与29622.82元的事实;

4、肖某、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肖某、王某某所用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的事实;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计算书》,用以证明2011年6月7日,被告阳光财保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肖某赔付金额80885.08元,王某某的赔付金额15705.65元,合计96590.73元的事实;

6、三张某据,用以证明乘客潘家金领赔偿款800元,肖某领赔偿款236615.72元,王某某领赔偿款29622.82元的事实;

7、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理赔清单,催讨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赔偿款利息损失41321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受害人领取赔偿款的依据,赔偿协议书并不等于赔偿款,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受害人肖某、王某某参加诉讼;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重新核定;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金以外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该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某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核损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标准及赔偿分项与限某条款均有效的事实;

2、《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及索赔应向保险人提供具体的资料等事实;

3、《变更申请表》,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日湘x客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除免赔率外分项、限某进行了调整的事实;

4、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表,二份伤者的赔偿协议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票据等,用以证明待原告提供受伤人的领款证据后被告才能理赔的保险金为96590.73元的事实;

5、《关于强烈呼请追究章凯军法律责任、维护某业经营秩序的紧急报告》,用以证明本案被告不存在拖延理赔,原告拒不提交理赔资料,后又不服理赔核定结果拒绝领取保险金,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之外的损失缺乏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伤者的调解协议书及所用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调解协议赔偿款具体分项的金额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在审理查明中针对被告的质疑予以审查认定;证据5,被告认可,本院采信;证据6,三位受伤乘客接受赔偿的领据,被告指出该三张某据应在原告要求理赔时提交,但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处,肖某、王某某所领赔偿款与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肖某、王某某所领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潘家金的赔偿款未经交警部门调处,同时与原告所诉事实矛盾,故对潘家金的赔偿款不予认定。证据7是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方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4,原告对被告的保险核定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保险理赔核定金额以本院审查认定的数据为准;证据5,原告认为不是车主谢某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向本院提交了谢某某与章凯军于1999年6月22日已离婚的证据,本院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客运单位,湘x客车系谢某某的车主,雇请谢某华驾驶,被告系财产保险公司;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12个月,自2008年12月4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日24时止,投某车辆为车牌号湘x客车,总保险费为2401.73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核损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每座责任保险限某合计28万元,其中:1、死亡责任限某为13万元;2、致残责任限某9万元;3、医疗费责任限某4万元;4、财产损失责任限某5千元;5、法律费责任限某1.5万元。2008年12月5日8时40分许,谢某华驾驶湘x客车从双峰方向开往新化,途经S210线49KM+300M处(双峰县X村地段)时,由于谢某华驾驶湘x客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上乘座人肖某、王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谢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某、王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肖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腰部,伤后经双峰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新化县中医院诊治;2009年12月21日,经某某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肖某的损伤属Ⅶ级伤残;(二)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9个月,继续休治费(不含鉴定费、含内固定费)15000元;(三)住院期间陪护某超过二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骶尾部,伤后经双峰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治,2009年5月26日,经某某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某某的损伤未致残;(二)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二个月,继续休治费(不含鉴定费)2000元;2009年11月1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四中队主持调解,伤者肖某、与车主谢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伤者肖某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38197元;二、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三、法医鉴定后期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四、伤残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七级伤残);五、继续治疗休治九个月,住院期间误工、护某、伙食、交通费等:1、误工553天X29.1元/天=16103.36元;2、护某553天X29.12元/天=16103.36元;3、伙食2人,553天X12元/天=6636元,283天X12元/天=3396元;4、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六、拐杖、腰脚架、学步车、椅子等费人民币2680元,以上六项总计人民币236615.72元,由湘x车全部负责。伤者王某某与车主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伤者王某某住院医药费7383元;二、法医鉴定费500元;三、法医鉴定后期继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四、继续治疗休治二个月、住院期间误工、护某、伙食、交通等:1、误工226天X54.05元/天=12215.30元;2、护某46天X29.12元/天=1339.52元;3、伙食46天X12元/天X2=1104元;4、交通费81元。五、四个月休治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五项总计人民币29622.82元,由湘x车全部负责。2010年2月9日与2010年6月12日,肖某、王某某分别出具收条在车主谢某某处按调解协议领款。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的医疗核损清单认定肖某的理赔款为64110.24元,王某某的理赔款为10773.69元,合计74883.93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只能理赔96590.73元(其中肖某80885.08元,王某某15705.65元);原告认为理赔金额过少,拒不领款。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乘客肖某、王某某受伤保险理赔如何计算及被告迟延核定保险理赔如何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于属于责任保险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日2008年12月5日,在公安交警的主持下,伤者肖某、王某某住院治疗、法医鉴定后于2009年11月18日与车主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协议的第二天,原告将理赔资料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核损,也未明确告之原告拖延核损的原因;2010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医疗核损清单;2011年6月7日,被告书面告之原告理赔结果,因此,对被告主张某告至今未提交伤者的领据为由抗辩拖延理赔核损,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伤者的法医鉴定书、交警主持的调解书、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的分项、限某、免赔单规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一、伤者肖某的保险理赔:1、医疗费责任赔偿:包括医疗费13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56005元,超过4万元,认定4万元;2、伤残赔偿金31233.60元(3904.2X20年X40%);3、误工费8447.34元(10632/365天X290天,误工计算至定残鉴定日前一天);4、护某费13632.26元(10632/365天X234天X2,住院算至2009年7月29日为234天,住院期间护某2人);5、交通费6000.00元;6、残器辅助器具2680元;合计101993.20元,核减10%的免赔金额为91793.88元;二、伤者王某某的保险理赔:1、医药费738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46X12);4、护某费1339.52(46X29.12);5、误工费12539.60元(54.05元/天X232天,按法医鉴定书休伤时间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7月26日);6、交通费81元,合计32895.12元,核减10%的免赔金额为21505.60元;三、伤者肖某、王某某的法医鉴定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以上被告阳光财保某某公司的理赔保险金额为114299.48元;伤者肖某的保险理赔金从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4809元(91793.88X484天/30天X1%);伤者王某某的保险理赔金从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2581元(21505.x%),伤者肖某、王某某的保险理赔金利息损失合计17390元。对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某客潘家金的损失理赔,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出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某被告迟延支付理赔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迟延理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以伤者领取赔偿款之日起根据被告分别应给付的保险理赔款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理赔款具体金额之日2011年6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宜;被告主张某案应追加伤者肖某、王某某参加诉讼,因肖某、王某某作为受伤乘客的证据原告已提供,肖某、王某某本人未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且他们不是保险公司纠纷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伤者肖某、王某某受伤后的实际费用、法医鉴定书、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协议书、乘客责任保险单的分项、限某、免赔金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的具体规定计算的理赔保险金114299.48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双峰县某某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14299.4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双峰县某某公司因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损失17390元;

以上合计131689.48元,限某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某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双峰县某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凌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某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某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某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某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某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某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某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某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某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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