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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雷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2011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雷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雷某窜至武汉市X区心电心商务旅馆,由被告人雷某登记开房,被告人雷某联系购买毒品,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雷某、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雷某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志顺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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