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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某某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朱紫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某某县X镇大米厂职工宿舍三楼。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紫荣、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南、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阴历5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赵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及被告家庭诸多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在长沙上班,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来原告工作的地方滋事,影响原告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嫌被告家庭困难等因素,原告打工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原告不理不睬,希望原告以家庭、小孩为重,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赵某,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等诸多原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出现一些矛盾,2010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来维系,每一个家庭成员应以家庭为重,虽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克服暂时的困难,以家庭,小孩为重,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阎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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