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黄某、覃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去到贵港市X乡X街,进入肖×经营的卖鸡铺拿走桌子抽屉内现某人民币1000元,后两人平分。

2、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去到贵港市X乡X街,进入韦×经营的锋盛五金水暖批零部偷走现某人民币400元,后两人平分。

3、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携带扳手去到贵港市X乡X街卢×经营的多彩电脑、数码店,偷走价值人民币16550元的电脑硬盘4个、CUD2个、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1台和手机30台,后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在被告人覃某的接应下回到樟木乡X村一诊所。在诊所内,被告人覃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乙、黄某购买偷来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三台手机,共计人民币3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覃某妻子何×处提取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三台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覃某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某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发现某所在的发廊旁边的卖鸡店将当天的营业款放进大厅门边的木抽屉内,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来到樟木街某发廊后,与被告人黄某经踩点后,于某日凌晨窜到贵港市X乡X街,从后面翻墙进入肖×经营的卖鸡铺,拉开桌子抽屉,拿走里面的现某人民币1000元,后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4日贵港市X区分局对肖×被盗案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被害人肖×经营的卖鸡店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3、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肖×在贵港市X乡X街家中被盗现某人民币1000元。

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黄某提议到其发廊旁边的一间卖鸡店盗窃,其表示同意。第某天凌晨三、四点钟,其跟随黄某翻墙进入房屋内,黄某从一张桌子的抽屉拿了钱。后其分得200元。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7月份的某天,其到发廊旁边那家土鸡店买鸡,发现某老板把营业款放进大厅门边的木抽屉内,便打电话告诉周某乙。半个月,周某乙来到樟木街,经过踩点,决定实施盗窃。当天凌晨0时,其和周某乙从鸡铺后面翻墙进入房屋后,由周某乙用螺丝刀撬开抽屉,把里面的散钱用报纸包好后离开现某。后清点,共是1000元现某,各分得500元。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被害人肖某卖鸡店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二、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经踩点后窜到贵港市X乡X街韦×经营的锋盛五金水暖批零部后门,用木棍撬开铁窗钢筋进入店内,偷走现某人民币400元,后两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4日贵港市X区分局对韦×被盗案以盗窃罪立案侦查。

2、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被害人韦×经营的盛锋五金水暖批零部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3、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早上,其在贵港市X乡X街经营的锋盛五金水暖批零部,被他人入室偷走现某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在盗窃卖鸡店后不久一天凌晨2时,其和黄某来到五金店后门,用黄某找来的木棍合力撬开铁窗钢筋,进入房屋后,将放在纸箱里面的散钱用塑料袋装好后被人发现,便离开五金店。经回到发廊清点后黄某分给其接近200元。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盗窃卖鸡店一个多月后一天凌晨1时多,其和周某乙从发廊出发,来到经过白天踩点的樟木邮政局旁边的五金店后门,拿起地上的木棍合力撬开钢筋,进去后,周某乙用塑料袋从地面一个纸箱内装散钱,其在后门等,后被人发现,其便逃跑,后周某乙也回到发廊。经清点共360元,各分得180元。

6、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被害人韦某经营的盛锋五金店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三、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携带扳手去到贵港市X乡X街卢×经营的多彩电脑、数码店,偷走价值人民币16550元的电脑硬盘4个、CUD2个、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1台和手机30台,后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在被告人覃某的接应下回到樟木乡X村一诊所。在诊所内,被告人覃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乙、黄某购买偷来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三台手机,共计人民币34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覃某妻子何×处提取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三台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卢×在贵港市X乡X街经营的多彩电脑店被人撬窗撬门锁入室盗窃,被盗电脑配某一批,手机一批、液晶显示屏若干台,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多元。同月5日樟木派出所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011年10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对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侦查。

2、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对被害人卢×经营的多彩电脑、数码店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以及被告人覃某接头的位置现某、状况,被告人覃某收购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出售的赃物情况。

3、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0月31日从被告人覃某及其妻子何×手上扣押粉红色x手机一台、红色锋达通手机一台、天翼手机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并于2011年11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卢×。

5、配某、销售单,证实被害人卢×从多家商店购买手机和电脑主机、显示器的情况,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50元。

6、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日4时50分,其在贵港市X乡X街经营的多彩电脑、数码店被人撬窗入室盗窃,被盗两台19寸、一台20寸超薄、两台黑色22寸宏基牌液晶显示器、四台七彩虹主版的电脑组装主机、六个西部数据牌电脑硬盘、七台锋达通牌手机、四台诺基亚手机、两台三星牌手机、一台华录牌手机、一台华为牌手机、五台汇丰牌手机、六台中兴牌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3799元。

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覃某的妻子。其于2011年10月31日将其丈夫覃某于2011年8月份带回家中的一台电脑(包括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和2台手机交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刑侦大队。

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某天,黄某打电话叫其回到樟木乡共同盗窃手机店。半个月后其从广东省回到贵港市X乡X街黄某在樟木乡X区的发廊,黄某还让其到一间五金店购买一把扳手。次日凌晨3、4时,其与黄某来到樟木街一间铺面后面的地下室,黄某用其购买的扳手,将防盗网的铁株扭断,其跟着黄某进入店铺地下室后来到铺面,把铺面里面的30台手机、一台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5个电脑硬盘、CUP2个等物袋子偷走,后在覃某的接应下回到村中。后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3台手机卖给覃某。其余的东西带到市卖掉。其分得1400多元。其留一台诺基亚手机自用,黄某留一台金立手机自用。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其和周某乙来到一间手机店后面,由周某乙用扳手撬开地下室窗口的铁枝,周某乙和其先后从窗口钻进去,周某乙还用携带来的螺丝刀撬开门上的锁头。进入一楼大厅后,周某乙从大厅柜台拆下两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主机,并把所有手机装入袋子,后其也过去一起把这些东西搬到外面。其当时搬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剩下的都是周某乙搬的。后来其和周某乙各自拿着东西走路X村等覃某,不久覃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搭其和周某乙来到南阳村一个诊所。后来覃某拿走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5、6台手机。剩下的手机和显示器,其和周某乙拿到来宾市销售,其分得1600元。

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至5时,其接到周某乙打来的电话,说在樟木偷得电脑和手机,叫其开车去接。后其在大旗村路边搭周某乙和黄某到南阳村周×诊所。后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3台手机。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和黄某在贵港市X乡X街X号多彩电脑、数码店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12、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盗窃后出售给被告人覃某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手机三台价值人民币3405元。

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17时在覃某汽车站犯罪抓获嫌疑人周某乙,于同日22时许在覃某区X乡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于同月29日在覃某区东龙汽车站抓获犯罪嫌疑人覃某。2011年11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对肖×被入室盗窃、韦×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的妻子何×主动将被告人覃某购买的赃物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2台手机于2011年10月31日交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于同年11月25日退回给被害人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10月28日17时在覃某汽车站抓获犯罪嫌疑人周某乙,于同日22时许在覃某区X乡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于同月29日在覃某区东龙汽车站抓获犯罪嫌疑人覃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2004)中法刑初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某分局对肖×被入室盗窃、韦×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覃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财物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至第某次实施犯罪时,已超过五年,应视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黄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审讯时,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某、二起同种犯罪事实,属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三起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乙、覃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到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9日起到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覃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黄某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某十七条第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某款: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11、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