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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郭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海),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丁,系该局南村供电所所长。

原告王某甲等与被告郭某、辉县市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某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09年12月30日四原告申请对张海英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生、陈亚帅,被告郭某,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秦某丁到庭,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郭某带领张小二、宋彩柱在南村X村购买桐树一棵,然后开始清理树枝,准备将桐树刨掉运走。在清理了部分树枝后,由于天下雨而离开,但临走时未将已砍断的搭在桐树上的部分树枝清理干净,留下了安全隐患。后来,由于下雨,搭在桐树上的树枝垂落,压在桐树下的中国移动通信线路X路上,将供电线路压断。2009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四原告亲属张海英从桐树下经过时,碰上垂落的照明电线,不幸触电死亡。被告郭某作为桐树买主,明知道桐树下有供电线路,而未将桐树上的残余树枝清理干净,留下安全隐患,导致树枝垂落压断供电线路,致使张海英触电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四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不尽管理职责,供电线路混乱不堪,无人管理,留下电力事故安全隐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一、被告郭某虽然在该村购买了桐树一棵,但在离开时已将树枝清理干净,不可能有树枝掉下压断电线。即使有树枝没有清理干净的话,也只是小树枝,不可能压断电线。二、按照规定,树底下不允许拉扯电线,该电线是死者自己私自架设。且张海英死亡的地点是在地里,而不是在路上。因此被告郭某对张海英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辩称,一、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不属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所有,按照产权归责原则,应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照明线路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该线路是由其擅自接往其父母家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用户与供电企业的产权分界点,是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部位不在供电接户线上,而是在原告王某甲的计量箱下进户线的其中一股,其产权属其所有。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本起触电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不是发生触电事故照明电线的管理人,没有维护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被告辉县市电业局不是该照明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故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而且,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在本起触电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海英是否因电击伤而致死;2、张海英的死亡谁存在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X村派出所对郭某及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郭某询问笔录中讲到:桐树周围、其他地方搭在树上的桐树枝没有清,主要是因为当时下着雨。),证明郭某未将树枝清理干净,对张海英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证人王××、张××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该村X路不予管理,虽经南村X村委会多次反映,也未对其进行农网改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人王××证言摘要: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问:

你何时任的支部书记

:1996年。

你村是否进行过农网改造

:我是1971年就在村工作。任书记期间向电工反映进行农网改造,但到目前为止也未改造。

被害人被电线路属于谁

:原来是集体的线。

电费如何收取

:电业局收取,电工抄表,村干部协助进行解决。

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发问:

你刚才讲多次向电业局反映要求农网改造是书面还是口头

:是口头提出的,具体向谁反映的不清楚。

张海英触电的电线是属于集体的对否

:是用于集体照明。

用于谁照明

:原来电表在这个线下面,这个是主线。后来把电表全部上了线杆,这个线成了表下线,用于王××家照明。

到王××家的照明线是谁架的

:村上架的,产权也属于村上。

证人张××证言摘要: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问:

你何时不干电工

:到今年四年了。

为何不干了

:我是村里的代理电工,电业局不发工资。因为我村负荷太少,统管后电工委托我管理,就这样我代理干了六年左右。

你当电工期间实行农网改造否为什么

:没有。啥原因不清楚。

张海英被电的线是谁架设,请将当时情况讲一下。

:我架的,是大队叫架的。山区各户住的十分分散,就拉了这个线,开始是橡胶线,一直断。大队向服务站反映要一段拉线的横杆磁壶,没有给。我们又从小队(现在是组)提了点钱到南村交电买了,就把线架起来了,供应八户。原来电表在石头墙上钉,后来电业局不发工资,我就不干了,具体啥情况我不知道。

你村X路附近树多向局反映过没

:反映过多次,没人管,收电费时村里人也说。

配电室有无触电保护器

:我干的时候有,现在不知道,光知道配电室的门换了,从那儿过又锁住了。

3、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海英因电击伤致死。

4、新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证人王××、任××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是桐树枝把线压断的,以致张海英左手触电,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海英因电击伤致死。

7、张海英户口注销证明。

8、南村X村委会2009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占城镇X村委会2009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海英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6年7月将户口由南村X村迁到占城镇X村,但仍在南村X村居住。

9、原告张某某、秦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张海英父母、生前需扶养人员。

10、南村X村委会2010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秦某丙夫妇有子女四人,次子张喜根已病故,张海英系其长女。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郭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说的树枝没清理干净,指的是落在地上的及落在小树上的树枝没有清理干净,桐树上的树枝清理干净了。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证据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王××、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影响证言的公正客观性;2、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证人王××、张××均证明张海英触电的电线属于南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用于村民照明,南村X村委会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申请追加南村X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照明线路X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但不能证明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1、老户口本没有内勤章,且有涂改;2、诉状上的张海英与死亡医学证明上的张海英居住地不一致,是否一个人不确定;3、死亡医学证明没有明确张海英因何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填写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与原告陈述的张海英死亡时间不符。原告对死亡医学证明填写时间作出解释,称是张海英死亡后补开的。针对二被告其他异议原告提供证据5来佐证自己的观点。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张海英死因应由医学鉴定来确定。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6、7、8以佐证。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1、这个鉴定是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做的一个分析,除了光盘以外没有别的证据,依据非常不充分;2、张海英死亡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而鉴定是2010年1月做的,张海英已埋葬,该鉴定不能充分证明张海英的死亡原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且相互矛盾。二被告对原告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与身体情况。原告为此提供证据10相佐证。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某某、秦某丙的子女情况,应以户口登记为准。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郭某对原告证据5、6、7、8、10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该几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3、4、5、6、7、8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海英户口所在地为占城镇X村,经常居住地为南村X村,2009年8月17日因桐树枝将电线压断而不幸触电死亡。被告郭某对原告证据9提出异议,被告辉县市电业局对原告证据9、10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异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9、10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郭某在南村X村购买桐树一棵,在清理了部分树枝后,由于天下雨而离开,但临走时未将已砍断的搭在桐树上的部分树枝清理干净。2009年8月17日下午5时许,四原告亲属张海英从桐树下经过时,由于下雨,搭在桐树上的树枝垂落,压在桐树下的中国移动通信线路X路上,将供电线路压断,该供电线路与张海英的左手相接触,导致张海英电击伤致死。该供电线路X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供该村X村民照明用。张海英户口所在地为占城镇X村,经常居住地为南村X村。原告张某某、秦某丙系张海英父母,农民,育有四名子女,其中次子张喜根已病故,张海英系其长女。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28年1月13日,原告秦某丙出生于1924年4月14日。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申请追加南村X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未清理干净砍断的树枝,留下安全隐患,以致折断的桐树枝因下雨而垂落,将供电线路压断,导致从此处经过的张海英左手与断线相接触电死亡。被告郭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直接的侵权人,对四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67元(3044元/年×5年÷3名子女×2人);3、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6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要求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x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线路是计量器以下的属辉县X镇X村委会所有供村民照明所用,该村X路未经农网改造,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既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义务,况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十一万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赔偿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电业局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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