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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徐某找到原告,说是因为其与爱人被告李某共同经营货车运输资金困难,想借钱周某,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了,当天就借给两被告现金4万元,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又找到原告,说是打算再购买两部车扩大经营规模,希望原告再借10万元给他们夫妻,并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某10万元,被告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4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索,两被告先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及4万元的借条原件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期限。

被告徐某辨称,两张借条是真的,对于现金交付的4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异议,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借到的款项只有90000元并不是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两笔借款的数目实际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交付到其手里的借款本金只有129700,因为原告借钱给其时已经在本金里扣除了利息10300元;特别是被告借钱不是做生意,是拿去赌博了;且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实本案转账债务是90000元;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把钱打进被告这个账户的情况,证明了本案转账债务是90000,而不是原告说的100000元。

被告李某辨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妻子的两笔借款其均不知情,且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两笔借款均是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即对借款金额是1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通过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借款金额没有10万元之多,只有9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对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其金额应按照银行转账实际发生额9万元为准。原告梁某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妻子的两笔借款其均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是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被告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4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十万元整(100000.00)以此为凭”;并对前一次借款的4万元也补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以此为凭”。另外查明,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梁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覃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徐某、李某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路南侧、城一路西侧大宇康城住宅小区第X栋一单元X-X号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贵房预字(2010)第080-X号}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虽然向原告梁某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徐某实际借13万元,对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认定为借款13万元。被告徐某主张本案债务系赌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明知被告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故对被告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主张本案借款均是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未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李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某。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计共3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黎春艳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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