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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X号长安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局三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XX,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招商局广场XX层XX座。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陕西师范大学雁塔校区X#高层住宅楼工程”《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根据原告安装的隔墙板、保温板面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5829.3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6359.3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9.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2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工程总结算款是922336元,双方对已付款909470元无异议,但在被告账目上显示被告给原告另支付过10992元,故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是1571.6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决定将陕师大3#楼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陕师大3#楼室所有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价格及结算方法为:结算按照图纸及变更量进行结算,各分项单价分别为ASA隔墙板120厚单价98元3,ASA隔墙板90厚单价75元3,ASA外墙内保温板40厚单价48元3。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至上月完成合格验收后工程款的70%(以立板量计算),在工程竣工后无质量问题的条件下三个月内一次付至95%,留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全部付清。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本工程ASA隔墙板、保温板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算起。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陕师大3#外墙内保温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陕师大3#高层内保温:1、3#楼X层保温536.33,2、3#楼X-X层保温6744.03,3、3#楼X-X层保温7190.3,总计14470.73”。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陕师大3#ASA轻质隔墙及保温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3#隔墙每层83.03×X层=2325.3,2、3#保温拆补部位面积共计69.63”。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09470元及2008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无异议。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为922336元,且尚欠原告1571.6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陕师大3#外墙内保温结算单、陕师大3#ASA轻质隔墙及保温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ASA隔墙板、保温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单证明了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具体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925829.36元((14470.77+69.6。3×48元3+2325.3×98元3);原、被告对已付款909470无异议,被告未付款为16359.36元。被告逾期支付剩余的16359.36元在总工程款5%的范围内,应属质保金范畴,其应当在质保期满后(2008年8月28日一年后)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1571.6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59.36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635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9日计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人民陪审员贾泉俊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魏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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