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映川,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被告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产品的经销商,与上诉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假设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成立,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产品制造过程中,侵权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上诉人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制、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行为均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上诉人关于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其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指控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在被上诉人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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