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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下称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路火炬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张某某,襄阳市X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伍翠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徐化冰,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化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是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的业务员,其与徐海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周某乙与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并由周某乙办理了此笔业务。一份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徐海为被保险人,周某乙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吉星高照A款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是“……(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件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第六章第十二条规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第六章第十三条规定“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无机动车行驶证、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另一份为定期寿险(A款),徐海为被保险人,周某乙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定期寿险(A款)第三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残,本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高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四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残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5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11日,徐海驾驶江苏众星摩托有限公司生产的x型号车(无牌照)发生车祸身亡。现周某乙向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索赔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另查明,周某乙在索赔过程中,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退还原告周某乙交纳的保费105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与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投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周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也应在合同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周某乙诉称众星牌x型号车是助力车,依法不需办理驾驶证;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辩称徐海驾驶的x型号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依法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海驾驶的x型号车究竟是助力车还是轻便摩托车,即该车辆是否需要办理行驶证牌照。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收据》及一份车辆《合格证》,该《收据》虽然不是税务发票,但该《收据》载明了徐海所购车辆,是江苏众星摩托有限公司生产的众星牌x型号的车辆;该车辆的《合格证》载明,众星牌x型号车为助力车,排量为35ml、功率为1.5ml/kw,最高设计时速为48km/h,该《合格证》编号为x。根据江苏众星摩托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原审法院认定,徐海所驾驶的众星牌x型号的车辆为助力车,目前尚无规定该类车辆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牌照,及驾驶人员需要办理该车辆的驾驶证。故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以徐海无证驾驶或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周某乙与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第二章第四条及定期寿险(A款)第三条规定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周某乙诉求的30万元保险金(其中,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200000元,定期寿险100000元),在扣除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已支付的1059.50元后,对剩余的298940.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某乙支付保险金298940.50元;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辩论和调解的权利,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保险人所驾驶的黑色众星牌x燃油(汽油)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并非助力车而是依法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机动车。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黑色众星牌x燃油(汽油)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的整车净重为85kg;汽缸工作容积为48ml;最高车速为48km/h;排量为35ml;功率为1.5kw,且无人力脚踏驱动。因此,该诉争车辆不属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该车外廓尺寸长为:1.95m、宽:0.655米、高:1.07米;核定乘坐驾驶员为1人。根据以上规定该诉争车辆应属机动车且属于轻便摩托车,而非助力车。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6--2007)的附件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轻便摩托车须持有F证。襄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出具的(襄)公(刑)鉴(痕)字【2010】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中全文均指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且无号牌而非助力车。原审法院仅以合格证载明的助力车的内容为依据,而认定该车不需要办理驾驶证及行驶证,这种无视客观事实的认定显然违背法律和相关规定,更违背常理,对被上诉人明显予以偏袒。因此,诉争车辆系机动车,需要办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需持有F《驾驶证》,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车系助力车且不需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三)被上诉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系上诉人的业务员,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就免责条款达成合意。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虽符合合同理赔条件但由于其无有效驾驶证和有效行驶证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故上诉人作出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一)徐海意外死亡与有没有驾驶证或行驶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生产商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徐海买车时销售公司开具的《收据》都证明车辆是助力车,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不属于强制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范围。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两个证据。(三)“助力车”既不是轻便摩托车或者摩托车,也不是上诉状中所指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公安机关的文书本身是针对痕迹检验和事故责任原因的,并不是针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文书,其误写不具备证明力。(四)一审法院已专门到襄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核实襄阳市对此种车辆均不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五)徐海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没有能力、也不需要判断该车是什么车,只需以《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来认定该车是助力车就可以了。这也是社会大众的常识。保险公司以汽车机械专业工程师的标准来要求徐海、将这个风险转嫁给徐海和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保险人徐海驾驶的x型号车究竟是助力车还是轻便摩托车,即该车辆是否需要办理行驶证牌照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徐海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系众星牌x型号的车辆,该车辆的《合格证》明确载明,众星牌x型号车为助力车,且在本次致被保险人徐海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徐海“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认定。目前尚无该类车辆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牌照,及驾驶人员需要办理该车辆的驾驶证的规定。故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所驾驶的黑色众星牌x型号的车辆,为燃油型两轮轻便摩托车,而非助力车是依法需要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订立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定期寿险(A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某乙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享受合同权利。被保险人徐海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众星牌x型号车,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该类车型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虽符合合同理赔条件但由于其无有效驾驶证和有效行驶证而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故上诉人做出的拒赔决定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上诉人新华保险襄樊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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