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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骆某甲、阳某与被上诉人骆某乙、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某,女。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勤,系二上诉人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锐,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骆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言庆,襄阳某X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骆某甲、阳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乙、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1〕襄东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毛新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甲、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勤、杜锐,被上诉人骆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骆某甲与同村村民骆某乙、王某协商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襄阳某X组老加油站旁的3间X层房屋一栋卖给骆某乙、王某。同月22日,骆某乙、王某交付2000元押金后,从骆某甲手中取得钥匙,搬入房屋居住。双方约定在2006年阴历正月15日前付清68000元房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6年正月,骆某乙同另一女性找到骆某甲家中,要求骆某甲把土地使用过户后付清余款。骆某甲称:“房产证没有,有也被盗了”。骆某甲让骆某乙找几个人写个合同,其签名,然后骆某乙把余款付清。骆某乙拒绝,要求把土地使用过户后付清余款。此后,骆某乙夫妻外出打工至2009年9月回襄阳某X村长期居住,打工期间回家均在诉争房屋中居住。2010年1月,骆某甲找到骆某乙、王某,要求其二人搬出诉争房屋,被骆某乙夫妻拒绝后,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骆某乙、王某为便于解决矛盾以及考虑到如今房价,同意如骆某甲、阳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二人自愿多加60000元购房款补偿给骆某甲夫妻。

原审法院认为:骆某甲与骆某乙、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骆某甲不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骆某乙、王某要求在办理过户后付清余款的理由合乎情理,应予支持。骆某甲、阳某要求骆某乙、王某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骆某乙、王某要求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骆某乙、王某自愿多付60000元购房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驳回骆某甲、阳某的诉讼请求。二、骆某乙、王某所欠骆某甲、阳某购房款68000元及自愿补偿骆某甲、阳某购房款60000元,合计1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骆某甲、阳某收到购房款后10日内协助骆某乙、王某办理所买卖房屋的土地过户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襄县集建(2006)字第(略)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骆某甲、阳某负担。

上诉人骆某甲、阳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骆某乙在2005年之前就租住上诉人房屋。2005年被上诉人王某、骆某乙又住进了上诉人的新房,并支付了2000元房屋押金。期间双方也曾协商过新房的买卖问题。但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开价过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过一段时间,房价一涨再涨,被上诉人答应上诉人的条件时,上诉人又不同意。后被上诉人也同意再增加房价,但双方一直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也没最终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腾退房屋或者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骆某乙、王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一部分,答辩人之所以未付清房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底,骆某甲与骆某乙就本案争议房屋买卖一事进行过协商,约定房款70000万元,先付2000元,余款68000元待2006年春节后交付。该节事实有骆某甲个人陈述及骆某甲出具的2000元押金条据为证。骆某乙交付2000元押金及骆某乙夫妻从2005年底至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已部分履行。至于骆某乙夫妻未付清余款及骆某甲夫妻后因房价上涨而不想卖房一事,是属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上诉诉人骆某甲、阳某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要求骆某乙、王某腾退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骆某乙夫妻未付清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在一审审理中,骆某乙夫妻已自愿补偿上诉人骆某甲、阳某60000元。故原审判决未予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审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骆某甲、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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