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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武汉市X区某购物中心附近,采取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012元的黑色星月神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某在武汉市X区十里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涉案录像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1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邓玮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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