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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种植芒果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43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东方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八所外轮公司干部,系王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1岁,汉族,东方市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方市X镇农工商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丙,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伙种植芒果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联营种植芒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不管是种苗的投入、化肥等农业开支,以及农业技术指导和监督生产管理都是被告负责。原审认为,该合同是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该合同有双方签名并盖了手印,应确认为有效、成立。但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已没有约束力,没有履行的实际意义。原告主张分割承包地芒果以及分享芒果的收成理由不成立,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合伙企业法》第7条、第12条、第7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签订的《联营种植芒果合同》;三、原种植的芒果26亩由被告王某乙管理。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与事实相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当月27日到儋州市X村龙眼基地购买芒果苗850株,该事实既有合同为依据,也有买芒果苗的收款收据以及陈开新的作证为证。原审法院认定芒果苗是被上诉人购买完全是无中生有。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投入化肥和负责农业技术指导,但由于争议地比较肥沃,肥料主要来自天然有机肥、化肥几乎不用,同时由于管理芒果的技术要求不高,现在农民都已基本掌握,无须作更多的指导,而且芒果自1997年投产至今已有四年,上诉人应有约三万元的收入,但上诉人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明显上诉人的意思是将这些分成款抵作肥料和技术指导等费用。从这一点说上诉人也履行了技术指导和提供肥料的义务。二、原审认定1992年6月20日王某乙父子等4人与八所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该合同中的4人所指的是王某乙、王某甲和杨照保父子。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前,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王某乙代表杨照保等4人作为乙方与八所镇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承包镇农场种植芒果合同书》,约定由王某乙等人向八所镇农工商公司承包100亩土地种植芒果,芒果种植后的第四年开始分成,收获甲乙双方按二比八分配,承包年限为30年。之后,据杨照保和在该芒果地附近的卞贵有证实,在该芒果地备耕的是王某乙。1993年王某乙与杨照保分开管理芒果园,1993年8月25日,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一份《联营种植芒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种植芒果、龙眼、荔枝、石榴、竹笋等各类水果,面积三十六亩(此地即1992年6月20日王某乙与八所镇农工商公司签订合同所承包种植芒果之地),王某乙投入劳动力及整个农业管理等事务,负责理顺与八所镇原签订的土地合同;王某甲投入种苗、化肥等农业开支。负责农业技术指导并监督生产管理过程,协助王某乙处理社会治安,利润分配为每年先上缴八所镇农工商公司管理费20%、剩余的80%双方按五比五分成(不扣除农业成本),合作年限为30年。1993年9月25日,王某乙向王某甲借五千元,同日王某乙与陈井奉一起到白沙大岭农场向唐得权购买840株芒果苗(共有象牙、鸡蛋、青皮、吕宋四种),其中王某乙800株,陈井奉40株。这有唐得权到庭作证及其向王某乙所写的收据、陈井奉一审到庭作证,王某乙的借款借条等为证。芒果苗买回后,王某乙便将芒果苗种到所承包的芒果地,有陈井奉和给王某乙种苗的卞贵有一审到庭作证证实。之后,王某乙对芒果苗进行施肥、聘请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等管理工作,对此,有卞贵有、杨照保、以及与王某乙芒果园相邻的张汤荣一审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也认可。2000年7月31日,东方市农业服务中心对王某乙现所种的芒果园进行鉴定,其面积为26亩。自八所镇农工商公司将芒果地发包给王某乙之后,该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收取了承包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于1993年8月25日签订的《联营种植芒果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为种植芒果园约定了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实物和利润分配等内容,可见该合同实际上是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因此是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王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种苗、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应尽的义务。故王某甲主张分享芒果的收成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王某甲认为无需投入化肥、聘请技术员,以及没有收收成款并将其抵作投入化肥、聘请技术员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该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近八年,王某甲从未履行合同,因此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合伙,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应予解除,王某甲主张将该芒果地分开管理不予支持,该26亩芒果园应由王某乙继续承包。王某甲上诉主张其出资购买850株芒果苗,并以陈开新、陈伯钦的证词和购买芒果苗的收据为证,但陈开新、陈伯钦的证词购买芒果苗的时间与开收据的时间互相矛盾,本院难于确认,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她于1992年6月20日与王某乙与八所镇农工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王某甲对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说成是1990年,承包的土地面积也说成是76亩,与实际不符,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1119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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