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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拐卖儿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9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XX(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位于浚县X村被害人吴XX家门口时,将正在玩耍的吴XX的儿子吴XX(1998年3月20日)抱走,后刘某X、刘某X(均已判刑)和刘某通过淇县X村民杨某介绍,以9000元价格卖给了林州市X村民王XX,直至2000年4月26日案发后,吴XX才被解救回到父母身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2、1999年9月25日夜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XX窜至林州市X村被害人侯XX家,将停在院中的一辆红色港田某100型二轮摩托车偷走,将车卖给鹤壁市X村的蒋XX,二人将所得赃款2000元平分后挥霍。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3、200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XX、冯XX均已判刑)窜至林州市钢铁公司家属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冯XX停在楼前的一辆天蓝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刘XX将该车停放于鹤壁市X村郭海军家时,被鹤壁市警方发现扣押,案发后移送林州市公安机关。经林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责任,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拐卖儿童中系从犯。所犯罪后果比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行为。在盗窃犯罪中所得赃物已退还失主,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罪

1999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X(已判刑)密谋后,骑摩托车窜至位于浚县X村民吴XX家门口时,见吴XX之子吴XX(1998年3月20日)正与其姐吴XX在家门口玩耍,刘XX随停下车,由刘某将正在玩耍的吴宏达抱走,后刘XX、刘XX(均已判刑)和刘某通过淇县X村民杨某介绍,将吴XX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州市X村民王XX,直至2000年4月26日案发后,吴XX才被解救回到父母身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吴XX的父亲吴建勇证实:其听女儿吴XX讲,其正背着弟弟吴XX在家门口玩耍时,被一个人从背后抢走吴XX坐上摩托车跑了,其被当场吓昏;还证实村民说是两个青年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村里抢走吴XX。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受其兄王XX之托其以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等人手中买了一个小男孩。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杨某一起,从刘某和另外一男一女手中买了一个一岁多的男孩,给了其二哥王银生。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夫妇以9000元的价格给其家买了一个一岁左右的男孩。寻人启事证实吴宏达失踪后家人寻找的情况。认领证明证实吴宏达于2000年4月26日被父亲吴XX认领回家的情况。浚县公安局卫贤派出所证明,吴宏达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对伙同刘XX在浚县抢一男童后,将该男童卖于杨某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列证据证实的情况相一致,可互相印证。

二、盗窃罪

1、1999年9月25日夜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X窜至林州市X村被害人侯XX家,将停在院中的一辆红色港田某100型二轮摩托车抬到门前公路上,刘某伙同刘XX用携带的手钳将点火线铰断,并将车打着火,开回淇县刘XX租房处,后通过李某介绍,将车卖给鹤壁市X村的蒋XX,二人将所得赃款2000元平分后挥霍。经林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失主侯XX证言,证实其停在自家院中的摩托车于1999年9月25日晚被盗;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刘某通过其介绍,将一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蒋XX;蒋XX证言,证实其买车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侯相军领取物品笔录、由侯XX提供的该车合格证复印件均提取在卷。林州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估价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对伙同刘XX盗窃侯XX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列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可互相印证。

2、2000年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X、冯XX窜至林州市钢铁公司家属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冯XX停在在楼前的一辆天蓝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盗走,后刘XX将该车停放于鹤壁市X村郭XX家时,被鹤壁市警方发现扣押,案发后移送林州市公安机关。经林州市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800元。

上述事实,失主冯XX证实其于2000年1月2日晚在家属院丢失昌河面包车一辆;鹤壁市X区分局证明证实接群众举报,在郭XX家中扣押了刘XX停放的一辆来历不明的天蓝色昌河牌面包车;冯XX购车发票及鹤壁公安机关移交该车清单已提取在卷佐证;林州市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估价为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刘某对伙同刘XX、冯XX在林州钢铁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偷盗婴幼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绍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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