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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某与西安影视制片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影视制片公司。

上诉人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曲江影视公司)因与西安影视制片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影视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强、张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西安影视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08年1月22日,西安影视公司(乙方)与曲江影视公司(甲方)签订的涉案影片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该影片总投资(略)元,甲方投资(略)元,占总投资80%,乙方投资(略)元,占总投资20%,甲、乙双方实际投资比例根据双方实际投入资金及新片成本决算最终确定;因联合摄制该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某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双方另有某定外,均属双方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该影片的全部摄制工作(除财务管理)由乙方负责,乙方对此负有某督和执行的责任;乙方负责处理与所有某职人员(包含编剧、导某、主演、词曲作者和其他主创与工作人员)的著作权或劳务关系,由乙方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与此相关的协议报甲方备案;该影片的发行方式、渠道、费用、结算方式等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并签署发行协议;甲方同意由乙方委派王乐为该片执行制片人,执行制片人是摄制组中按制作预算、生产进度、财务计划、费用报销的唯一签字人;甲、乙双方商定,剧组设立专用帐户,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款将统一由甲、乙双方汇入该专用帐户,甲方派出财务人员对该费用帐户的财务收支及摄制组日常财务资金进行管理;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分别向费用帐户汇入各自应付总投资款的100%,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帐目,在预算的基础上确认决算;任何一方逾期支付投资款,自逾期一方按逾期未支付投资款的千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息,如逾期天数超过15天,则视为自动放弃在该影片的所有某益,并赔偿另一方遭受的一切损失。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7月14日,国家广电局下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公司、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某、曲江影视公司。2009年7月31日,西安影视公司(甲方)和曲江影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涉案影片国内外发行事宜,并同意乙方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该影片的宣传推广方式和发行推广方式,但方案的执行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告甲方,征得甲方的确认。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曲江影视公司《纺织姑娘》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某西安曲江支行开立开户许可证,设立专用帐号。2008年1月31日,西安影视公司汇入摄制组专用帐号325000元;2008年3月7日、4月16日,西安影视公司向为涉案影片提供咨询服务的创新精英文化经纪(北京)有某支付费用20万元;2008年4月10日、12日,涉案影片主演、导某依据与西安影视公司签订聘用补充合同,收到西安影视公司支付的酬金35万元;同年8月5日,曲江影视公司收到西安影视公司前期筹备票据195000元,曲江影视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2009年3月4日,曲江影视公司收到西安影视公司交来的票据及支出明细,金额为709463.57元,曲江影视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封存票据,对数额未确认;此外,西安影视公司还提交摄制组车辆租赁费、赴某、蒙特利尔参加电影节的费用票据,约50万元,曲江影视公司仅对参加蒙特利尔电影节剧组三个成员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另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摄制组X年1月31日至2009年8月6日的帐号交易记录,证明此期间只有某汇入该帐号325000元,曲江影视公司未汇入该帐号任何款项。庭审中,法庭要求曲江影视公司提交其投资的明细及具体证据,其仅提交该公司财务部的支出证明,未提交其投资的明细及证据。

以上事实,有某合摄制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进帐单收条、聘用补充合同及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曲江影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影片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影片摄制完成后,由双方共同审核帐目,在预算的基础上确认决算,而双方并未最终决算,在双方未最终确定出资数额的情况下,曲江影视公司起诉西安影视公司未按约出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西安影视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西安影视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及其是否未按约出资的问题。曲江影视公司对西安影视公司出资的325000元、195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西安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20万元;导某、主演酌金35万元,曲江影视公司称系西安影视公司的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而根据双方协议,西安影视公司负责处理与所有某职人员的劳务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故西安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支付的以上费用,符合协议约定,该院予以认可。另曲江影视公司于2009年3月4日收到西安影视公司交来的涉案影片摄制期间709463.57元的费用票据,其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费用系西安影视公司在涉案影片摄制期间的实际支出,该院对该支出予以确认。曲江影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封存票据,未确认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以上西安影视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实际支出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略)元,其出资未违反协议约定,故曲江影视公司诉称其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确认其丧失涉案影片部分著作权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曲江影视公司称西安影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汇入摄制组帐户,从西安影视公司提交的摄制组帐号交易记录显示,除该公司汇入帐号325000元以外,曲江影视公司未汇入该帐号任何款项,以上行为表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款方式进行变更,故曲江影视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曲江影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将影视投资法律关系与影视制作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影片超过预算自行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用20万元、导某主演补充酬金35万元符合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出资”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确认709463.57元的费用票据系被上诉人在涉案影片摄制期间的实际支出,应该作为被上诉人的投资,与事实不符。4、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支付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某反联合摄制协议的约定的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西安影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了客观、正某、公正某认定,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涉案法律关系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未违反协议约定完全正某,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3、一审判决未支持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未按约定交付投资款构成违约的主张是正某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曲江影视公司与西安影视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负有某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在相同期间向约定账户汇入所有某付款,此为同时履行的义务。而曲江影视公司并未向该账户汇入任何款项,西安影视公司亦只汇入了325000元,双方均未完全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此种情况,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支付方式,故曲江影视以此为由要求违约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另,经法院审理查明,西安影视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略)元,其实际出资亦未违反协议约定,支付的费用内容未超越协议约定的范围,曲江影视公司认为西安影视公司未足额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西安影视公司在出资数额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姜万慧

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满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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