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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上午,林州市X村委会大院内召开村委换届选举大会,被告人李某等人在选举开始后殴打镇干部、毁坏主席台桌子,导致选举会场秩序严重混乱,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导致选举无法进行。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采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李某X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现场照片,投案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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