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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X区X路西段。

被告负责人王永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2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曹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12年01月17日20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范县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违反相关交通安全规定,在中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上了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牙齿断裂松动,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甲无责任。经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曹某催要各项经济损失,但其只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经治疗还需成年后方可进行修复,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某期间被告曹某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因被告曹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曹某付的8000元是保险公司让垫付的,故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曹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曹某垫付了8000元,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其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曹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曹某负全部责任。

3、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牙齿修复需到18周某之后,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药物治疗。原告住某22天。

4、医疗费三张计款833.50元。证明原告在办理住某手续前发生的紧急抢救、检查费用。

5、山东省口腔医院病历两页,医疗费单据15张计款907.40元。证明原告进一步治疗的花费。

6、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及监护某系城镇居民,住某期间两人护某。

7、票据19张,金额1980元。证明原告检查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

8、照片4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等财产损失696元。

9、被告曹某的肇事车辆信息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曹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0、住某、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张,病历13页。证明住某天数、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产生的护某、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曹某对证据7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应显示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事故认定曹某负全部责任过重,请重新划分责任;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缺少出院证、一日清单、住某,该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住某天数及受伤情况;对证据4认为不完整,应有门诊病历或处方证明收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和客观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出院后伤情已基本治愈,再到山东省做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须支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某期间需两人护某;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原告伤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且加油费、过桥费过高,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8认为,该照片只显示受损的上衣及裤子,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所穿的衣服,也不能证明衣服受损的价值;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少一日清单,无法核实原告的住某天数和用药情况,该证据不完整。

被告曹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钟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10,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受伤住某并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属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1月17日20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范县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上了步行的原告钟某甲,造成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钟某甲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共住某22天,花费医疗费8611.42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01月31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曹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支付原告钟某甲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某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甲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8611.42元,护某为15930元/年÷365天×22天×1人=960.1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2天=22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钟某甲请求护某按2人护某计算,但为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钟某甲请求财产损失696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51.58元。被告曹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曹某为原告钟某甲支付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451.58元,扣除被告曹某已支付的8000元,实际再支付545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曹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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